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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民初1718号

汪一明与孙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一明,孙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1718号

原告:汪一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孙丽华,女,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汪一明与被告孙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夕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判人员发生变更,由

审判员张英杰于2017年2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一明到庭参加诉讼,孙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汪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丽华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孙丽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孙丽华向汪一明借款3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孙丽华为汪一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汪一明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孙丽华在“借款人”处署名并捺印。汪一明向孙丽华索要此款,孙丽华未还款。被告孙丽华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孙丽华向原告汪一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孙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汪一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汪一明要求孙丽华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孙丽华偿还原告汪一明借款3万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孙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英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