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8行初12号原告戴辉,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兵,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俊茜,男。委托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辉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杨俊茜、陆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23日,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戴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香花桥街道东方村4组自2000年至今历年农田补贴及发放清单。”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原告戴辉诉称:2016年11月28日,原告从网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香花桥街道东方村4组自2000年至今历年农田补贴及发放清单。”,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作出了《告知书》,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无证据提供。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在网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由于被告工作上的失误,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被告同意履行法定职责,在2017年1月24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编号为003号《告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
二、法律规范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2条;
三、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23条第3项;
四、事实和程序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2、编号003号《告知书》,证明被告在诉讼期间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书面告知;3、送达信息,证明被告2017年1月24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8日,原告从网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香花桥街道东方村4组自2000年至今历年农田补贴及发放清单。”上述信息被系统成功确认,但被告迟迟未给予原告答复。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2017年1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告知书》,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负责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从网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上述信息被系统成功确认,被告依法应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但至原告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仍未予以答复。现被告虽于诉讼期间作出答复,但因该行为已超过法定答复期限,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月23日对原告戴辉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谭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二、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