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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2552号

张金荣、邵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金荣,邵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2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金荣,女,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绍芝,东阿县刘集镇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承东,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办事处职员,系上诉人张金荣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邵君,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金荣、邵君因追偿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邵君立即给付上诉人垫付款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保险产品垫付2万元款项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偿还垫付款的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愿加入案外人郝丽娟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对于被上诉人出借给郝丽娟的16万元,上诉人不知情,不在场,被上诉人与郝丽娟之间的借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替郝丽娟偿还借款的义务。邵君答辩称,1、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上诉人张金荣为被上诉人邵君购买保险产品垫付2万元,而是认定上诉人张金荣为被上诉人邵君购买保险支付的款项是偿还借款,并非垫付款项。2、上诉人为了自己保险业务的提成,自愿债务加入案外人郝丽娟与被上诉人邵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并自愿向被上诉人邵君出具了借条,且上诉人按照借条中的约定为被上诉人邵君购买了2万元的保险。上诉人张金荣对于被上诉人邵君出借给郝丽娟的16万元不但知情,而且还在2013年8月9日的借条中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这一点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是认可的,上诉人张金荣既然自愿债务加入,依法对被上诉人邵君就有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金荣的诉讼请求部分的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张金荣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邵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东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14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确。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注明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且被上诉人与郝丽娟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充分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上诉人依据该借条主张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确,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尚不明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郝丽娟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借条为被上诉人出具,且被上诉人自愿与郝丽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的证据证明郝丽娟曾经向上诉人偿还借款。郝丽娟也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可待郝丽娟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是在增加上诉人的诉累且于法无据。张金荣答辩称,1、被上诉人张金荣并没有向上诉人邵君借款16万元,而有证据证明邵君是向案外人郝丽娟借款16万元,2014年4月5日被上诉人张金荣写给上诉人邵君的所谓借条是在受上诉人邵君母子胁迫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根本不具有真实性,请求人民法院不要作为判案的依据。2、被上诉人张金荣现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即真正的债务人是郝丽娟,借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8月9日借款8万元、2013年8月12日借款4万元,又与同年8月18日借款4万元,三次共向上诉人借款16万元,这也充分说明上诉人邵君是受案外人郝丽娟月息百分之二的利益诱惑。3、被上诉人张金荣对上诉人与案外人郝丽娟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知情,与她们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任何内在联系,所以根本没有替郝丽娟偿还上诉人邵君借款之由。张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4月5日被告口头委托原告为其购买2份福满一生保险产品,并当时谈好先由原告为其垫付两份保险费2万元。原告按约定从自己的账户中缴纳了保险费。现两份保险合同均已生效,而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款2万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邵君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被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案外人郝丽娟经原告张金荣介绍与被告邵君认识,并提出向被告邵君借款。被告反诉中述称2013年8月9日,在原告张金荣在场的情况下,案外人郝丽娟向被告借款8万元,并向被告出具借据,签具郝丽娟及其夫朱祝军二人名字,原告在该借据上签字。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8日郝丽娟又分两次分别借款4万元,共计8万元。后原告得知郝丽娟向被告该两次借款情况。此后,被告向郝丽娟追要借款不能。2014年4月5日原告基于被告述称的上述原因向被告出具借条,并附注部分内容。其内容为:借条,因张金荣(签字、捺印)、郝丽娟(签字、捺印)今借到邵君同志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元,借款月利息2%(百分之贰点零)。每个借款人都有还清全部借款的责任,所有借款人属共同连带责任。借款人:张金荣(签字、捺印),2014年4月5日下午。该条下方注有:我于2014年4月7日给邵君交2万元的保费,4月15日合同必须送到手。余下的壹拾肆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还清。余下9年保费邵君必须于每年的保单生效后10天存入卡上,待保险公司划账,不准误时间,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6日,原告为被告办理“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2份,被告在该2份保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自己的账户上向收款人为邵君、账号为62×××46的邮政储蓄账户汇款2万元,并附言:中国人寿保险费。2015年1月28日,原告张金荣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邵君偿付其为被告垫付的保费2万元,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其借款14万元。另原被告对于案外人郝丽娟书写的欠据均称是对方持有,亦均未向本院提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金荣以受被告邵君口头委托为邵君购买保险产品,并谈好先由原告为其垫付为由诉求被告给付垫付款,而被告提交原告书写借条证明原告因案外人郝丽娟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而自愿债务加入,原被告双方是借贷关系,原告为其购买保险支付的款项是偿还借款,并非垫付款项。对此原告称系受被告胁迫无奈的情况下出具,并提交公安机关的处警予以证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借条系原告所述系受被告胁迫无奈的情况下出具。原告主张2014年4月5日受被告胁迫,又于2014年4月6日、4月8日交纳垫付款,不符合常理。故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对原告为被告支付2万元保险系因双方口头约定为其垫付款项不足以认定,对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其2万元垫付款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偿付其借款140000元,但经

本院查明该笔借款是因郝丽娟与反诉原告的借款关系衍生而来,且并非债务转让,郝丽娟仍为借款人之一。现郝丽娟下落不明,期间郝丽娟是否向反诉原告偿还借款尚不明晰,在郝丽娟不能参加诉讼的前提下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本案应为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尚不明确,应驳回其反诉。反诉原告可待郝丽娟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金荣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邵君的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张金荣提交了下列证据:1、郝丽娟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是郝丽娟亲借邵君现金16万元,郝丽娟已于2014年1月份归还本金16400元,2014年12月10日即在张金荣为邵君出具所谓借条之后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邵君5000元,尚欠138600元,并且表明她们之间的借款关系张金荣并不知道也没有参与,与张金荣没有任何关系。2、东阿城区原南京大排档的老板宋永芳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张金荣是在受到邵君母子俩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3、照片一组,拟证明在2014年4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投保手续的一段时间内邵君曾经多次找到张金荣进行纠缠,并采用威逼、恐吓让张金荣屈从。对于郝丽君出具的证明,邵君经质证认为,对郝丽娟本人的证人证言,因其本人没有到庭,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待核实;郝丽娟本人与本案有严重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但是通过该证据的内容可以证实,郝丽娟本人有向邵君借款的事实,借款本金16万元,该日期其金额双方均予认可;另外还可以证实郝丽娟和张金荣的关系相当密切;该证明中证明的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宋永芳出具的证明,邵君经质证认为,该证明与一审时调查宋永芳的笔录相矛盾,而且证人未到庭也不能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对于照片证据,邵君经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张金荣的主张,而且照片的时间是2014年5月份,是在张金荣自愿给邵君出具借条之后。二审中,邵君提交张金荣书写材料一份,该证据正面记载的是郝丽娟给张金荣发送的短信内容,拟证明发送短信的时间是2014年4月20日9时56分,郝丽娟知道张金荣给邵君出具了借条,且郝丽娟给邵君出具的借条已经在张金荣处,郝丽娟也知道张金荣债务加入的金额为16万元,郝丽娟没有打算再向邵君还款,而是打算向张金荣还款。在该份证据的背面记载的是收到郝丽娟、朱祝军2013年8月9日8万元的借条,拟证明郝丽娟出具的借条在张金荣处。张金荣经质证认为,该材料不是其本人所写,郝丽君的借据原件在邵君手里,既没给其现金,也没给其借据。

本院认为,张金荣于2014年4月5日为邵君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我于2014年4月7日给邵君交2万元的保费,4月15日合同必须送到手,余下的壹拾肆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还清……”。现张金荣主张与邵君口头约定为其垫付2万元保费与借条记载内容相矛盾。张金荣称2014年4月5日的借条系受邵君胁迫出具,但其一、二审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4月6日、8日为邵君办理投保手续、交纳保费亦系受邵君胁迫所为。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张金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张金荣主张依法改判邵君立即给付其垫付款2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邵君上诉主张改判张金荣支付其借款140000元及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邵君反诉所主张的与张金荣之间的借贷关系,系由邵君与郝丽娟的借贷关系衍生而来,郝丽娟仍为借款人之一,且其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明相关事实。因此,邵君所提诉求涉及的当事人超出本诉所涉当事人范畴,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驳回邵君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邵君对其反诉请求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张金荣与邵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家红

审判员  石 鑫

审判员  郭召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鸿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