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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刑初180号

李振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海,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海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振海骑电动自行车沿津塘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本市东丽区新立街津塘公路与驯海路交口时,遇被害人邱某驾驶一辆黑色长城牌SUV汽车在路口处等红灯,双方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邱某倒地致左手腕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左腕舟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振海于2016年9月23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振海的户籍信息,和解协议,公安机关所作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振海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阎喆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祎速 录 员  武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