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81号
原告:刁节兰,女,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芜湖市镜湖区物辉公司退休人员,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张家俊,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芜湖市鸠江区政府退休人员,大学本科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刁节兰诉被告张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节兰、被告张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金,同年6月5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要求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均不肯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收条(2011.5.20),证明被告借款20万元;2、借条、收条(2011.6.5),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老邻居,借款30万元是事实;我借款给芜湖县昊阳光能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一直没还款给我,我已经在安徽省高院起诉了该公司,起诉了290万元,但一直没有执行到钱,该公司通过政府在组合;我现在身患重病,经济紧张,现在无能力还款。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由于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金,同年6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口头约定利息1%。后被告归还利息约8万多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家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刁节兰借款本金3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元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沐先龙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