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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7695号

杜东东与孙庆新、应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东东,孙庆新,应建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7695号

原告:杜东东,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庆新,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被告:应建春,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原告杜东东与被告孙庆新、应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东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峰和被告孙庆新、应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7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应建春向原告借款16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建春至今仍未归还借款。

被告应建春与被告孙庆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孙庆新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是在收到传票时才知道的,被告应建春参与赌博,原告也因为被告应建春的赌债向被告孙庆新催讨过,被告孙庆新当时就跟原告说这是赌债,其不会承担的。

被告应建春辩称,该笔借款与被告孙庆新无关,本案的借款是被告应建春多次参与赌博后结欠原告的赌债,2014年10月被告应建春因赌博被拘留,欠条是被告应建春事后补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建春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7000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证明原告杜东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起诉,其中载明的原告的前科经历中没有赌博被拘留的事项。

被告孙庆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是赌债,与被告孙庆新无关。

被告应建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是赌债,与被告孙庆新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来抓的时候,原告翻窗顺着下水管逃走了,被告应建春与其余人被抓,并被拘留了4天。被告孙庆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由被告孙庆新案外人陈有荣签订,证明两被告分居已久,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应建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调取于长兴县公安局夹浦派出所,证明被告应建春因赌博分别于2005年5月28日、2012年4月27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治安处罚;2、被告应建春与案外人张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建春自参与赌博以来就与被告孙庆新分居,已有四五年了。原告对被告孙庆新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不能证明被告应建春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对被告应建春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决定书的内容看,参与赌博的人并没有原告,且处罚的时间是2014年,本案的借款发生于2015年,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是赌债或用于赌博;对被告应建春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是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不能证明被告应建春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孙庆新对被告应建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租房合同都是一年一签的,两被告分开租房已经有三四年了,之前的合同没有留下来。被告应建春对被告孙庆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孙庆新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不能证明被告孙庆新所称的两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应建春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孙庆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而本案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不能证明被告应建春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分居状态,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应建春向原告杜东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167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建春至今仍未归还借款。

被告孙庆新与被告应建春于199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两被告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应建春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孙庆新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应建春分别于2005年5月28日、2012年4月27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均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治安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借款是否合法。

被告应建春虽辩称该笔借款是在赌博时向原告所借,借款系用于赌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建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经原告催讨,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争议焦点二为本案的借款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款系被告应建春个人所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两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各自有退休工资,另被告应建春存在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自2005年起多次参与赌博并四次受到行政处罚,而原告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且本案的借款数额已超过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所需的负债范围,故

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建春归还原告杜东东借款16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应建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婷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