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92号
原告:王凤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泉,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民,男。
原告王凤英与被告赵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3月2日,被告赵海民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使用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海民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3,200.00元(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4年3月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本息合计33,200.00元,并要求被告赵海民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6年12月2日始支付利息到借款付清时止。被告赵海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王凤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本院出示调查赵海民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赵海民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承认欠条上是其签字,并认可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数额20,000.00元及月利率2分的约定,但主张自己是中间人,钱不是其使用的,赵海民同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只能在实际借款人处拿到后才能给付原告。被告赵海民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结合对赵海民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原告王凤英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被告赵海民在原告王凤英处借款20,0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2014年9月2日还款。该笔借款被告赵海民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海民在原告王凤英处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对赵海民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借款到期后,王凤英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赵海民履行还款义务,赵海民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凤英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3,200.00元,本息合计33,200.00元,并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始按照月利率2分标准向原告王凤英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0元,减半收取315.00元,由被告赵海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