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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3民初989号

汪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989号

原告:汪某某,男,生于1980年7月5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3年8月25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汪某甲、汪某乙和汪某丙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被告经短暂了解后举行民俗婚礼。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甘谷县谢家湾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5日,双方生长子,取名汪某甲;2006年10月6日,双方生长女,取名汪某乙;2008年10月19日,双方生次女,取名汪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在外打工以维持生计,被告则安心在家照看孩子,料理家务,夫妻关系融洽。2013年7月12日,被告以上街去采购家庭生活用品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此后,原告多方打探被告消息,但至今杳无音信。被告离家出走已将近三年,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了双方的婚姻前途,故原告只能起诉离婚。婚生子女自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而缺席,也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提交任何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复印件6张,证明被告及其原、被告所生子女的身份信息;3.甘谷县谢家湾乡自咱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7月12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被告经短暂了解后按照当地习俗举行民俗婚礼。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甘谷县谢家湾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5日,双方生长子,取名汪某甲;2006年10月6日,双方生长女,取名汪某乙;2008年10月19日,双方生次女,取名汪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在外打工以维持生计,被告则在家照看孩子,料理家务,夫妻关系融洽。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便以外出去采购家庭生活用品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此后,原告多方打探被告消息,但至今杳无音信。此外,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所生子女均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导致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被告下落不明已将近三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外,原、被告婚生子女汪某甲、汪某乙和汪某丙均未成年,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继续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双方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汪某甲、汪某乙和汪某丙由原告汪某某抚养。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视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增荣

审 判 员  黄文华

代理

审判员  汪国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