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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执398号

李秩高、林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秩高,林福,林孔来,华攸香,何烈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1执398号申请执行人李秩高,女,1940年8月5日生,现住赣县。申请执行人林福,男,2000年6月4日生,现住赣县。申请执行人林孔来,女,1994年10月15日生,现住赣县。申请执行人华攸香,女,1970年8月18日生,现住赣县。被执行人何烈桂,男,1950年7月1日生,现住赣县。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执行李秩高、林某、林孔来、华攸香申请何烈桂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何烈桂应支付申请人李秩高、林某、林孔来、华攸香案款214488.61元,承担执行费3117.33元。本院已执行0.0元,现因被执行人何烈桂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剑东

审判员  刘君琦

审判员  肖 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