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05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
主要
负责人:刘同朋,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绮君,该行职员。
被告:代润祥,女,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德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代润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05年1月6日,被告代润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购房,并提供所购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代润祥累计多期未依约还本付息。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代润祥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122270.93元,其中借款本金119775.83元,利息2495.10元(暂计至2016年9月11日,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为止);2.被告代润祥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代润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代润祥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代润祥。抵押人:代润祥。签约情况:2005年1月6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字[中山市]行[城北]支行[2005]年[039]号)。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30年,从2005年1月11日起至2035年1月11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42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目前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20%。罚息计收标准: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目前实际执行的罚息利率是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复利计收标准: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提前收贷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力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抵押担保情况:2007年7月27日,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与代润祥就位于中山市××××房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9月11日,代润祥尚欠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119775.83元、利息2454.31元、罚息18.81元、复利21.98元。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与代润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代润祥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至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起诉时已累计六个付款期以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据此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代润祥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个人贷款活动明细查询截屏图及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为证,且代润祥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代润祥提供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代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润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19775.83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9月11日,利息2454.31元、罚息18.81元、复利21.98元;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计收,罚息按前述贷款执行利率加收40%计收,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代润祥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水禾园9幢B座601房(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1965397号)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被告代润祥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代润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
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练雅文钟金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