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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3077号

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建雄、袁红联、周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11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建雄,袁红联,周玉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3077号

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云刚,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华,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建雄,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红联,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2。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雄,系袁红联丈夫,特别代理。

被告:周玉芳,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江农商银行)与被告朱建雄、袁红联、周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建雄及袁红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江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建雄、袁红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被告周玉芳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建雄于2015年8月6日以经营厨卫洁具为由,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500万元,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2日。被告周玉芳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xxxx,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朱建雄、袁红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朱建雄,但实际是帮周玉芳贷款,用款人是周玉芳,周玉芳用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应当对抵押财产拍卖后的价款来偿还借款。被告周玉芳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雄与袁红联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0日,被告朱建雄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500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3‰;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2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被告周玉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xxxx两套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xxxx、xx**)为该笔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xxxx、xxxx。2015年9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建雄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后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按时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结付利息情况表、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朱建雄提供的由周玉芳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合江农商银行与被告朱建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周玉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合江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建雄提供贷款,被告朱建雄则应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该笔借款系被告朱建雄与袁红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袁红联应与朱建雄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玉芳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两套房产为该笔借款设立有效抵押,在二被告不能如期还款时,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雄、袁红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款还清之日止;

三、若被告朱建雄、袁红联未按上述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xxxx、xxxx他项权证书载明的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85元,由被告朱建雄、袁红联、周玉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永杰

审 判 员  任卫强

人民陪审员  李洪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