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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01995号

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魏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魏某,孙某,孙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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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01995号

原告: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振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耕华,公司员工。

被告:魏某。

被告:孙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魏某、孙某、孙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讼代理人伍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孙某、孙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995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某、孙某共同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借款本金113,500元,违约金22,670元(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20%计算),合计支付136,020元;2、依法判令被告魏某、孙某共同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足额返还所有欠款及违约金之日止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魏某、孙某共同承担原告某某公司因追索欠款而发生的各项费用;4、判令被告孙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应被告魏某、孙某的要求,我公��与被告魏某、孙某、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租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汇银租赁公司出资向我公司购买被告魏某指定的雷沃挖掘机一台(机型FR210-7,机号FTC003RHTBM000877);被告魏某、孙某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汇银租赁公司租用该挖掘机,并按月支付租金,汇银租赁公司委托我公司将该租赁物挖掘机交付给被告魏某、孙某,即日,二被告与汇银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支付租金等事项,二被告应支付设备首付租金165,000元,运费20,000元,合计应支付提机首付费用185,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实际支付提机首付费用50,000元,尚欠首付款共计135,000元,由被告魏某、孙某于2013年4月12日向我公司申请借款135,000元用于支付提机首付费用;同时约定,被告魏某、孙某直接向我公司支付该借款。即日,我公司与被告魏某、孙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135,000元,还款时间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合计还款本金13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魏某、孙某未及时足额还款,所有借款视为已到期,我公司有权要求其提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魏某、孙某同时应承担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我公司因追偿该笔债务而产生的所有损失。被告孙某某、吴某某就被告魏某、孙某的借款等债务向我公司提供了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至此,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之出借人之义务,而被告魏某、孙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我公司起诉之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13,350元,被告孙某某、吴某某就被告魏某、孙某的借款等债务向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却未履行担保义务。四被告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魏某、孙某、孙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魏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孙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魏某欲购买某某公司销售的FR210-7型挖掘机,因资金不足,魏某于2013年4月13日与汇银租赁公司、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8111011305132618),出租方为汇银租赁公司,承租方为魏某,双方约定:租赁物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某某公司)生产的雷沃牌FR210-7型挖掘机(发动机号287498)一台,租赁物价格共计825,000元,融资额660,000元,首期租金165,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从起租日(签署租赁物接收确认书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时约定汇银租赁公司同意依据魏某对租赁物及供应商的选择,与某某公司签订《买��合同》,并将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出租给魏某使用,魏某同意承租租赁物并按本合同约定向汇银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购买租赁物的价款由汇银租赁公司支付,有关购买租赁物应缴纳的税款和运输费、仓储费、非出租方原因导致的滞纳金等必须支付的费用,除法律规定和约定由供应商承担之外均由魏某支付;如魏某不支付到期租金、罚息等其他费用,汇银租赁公司有权要求某某公司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为租赁物提供维护服务、上门催收、发律师函、停机、收回租赁物等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魏某承担。三方还就承租方、出租方的陈述与保证、交易性质、租赁物的交付等进行了约定。汇银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魏某作为承租方、孙某作为承租方配偶分别在该合同上签章。同日,魏某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与某某公司、汇银租赁���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该《买卖合同》约定:汇银租赁公司基于魏某对租赁物和供应商的选择签署买卖合同,并将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给魏某使用,租赁物购买价款为825,000元;汇银租赁公司在付款条件全部满足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款项支付至福田某某公司账户,该支付行为视为汇银租赁公司对某某公司的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义务完成;交付地点为湖北省,交付方式为托运;三方还就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租金支付表显示: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2013年4月13日,首期还款日为2013年7月15日,此后每月15日为还款日期,应还月租金18,334元,最后一次应付租金为18,310元。魏某应付提机首付款165,000元以及运费20,000元,共计应付185,000元,魏某实际于提机时向某某公司支付FR210-7型挖掘机的购机首付款50,000(其中含机价之外的运费20,000元),因资金不足,其于2013年4月12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即魏某)向甲方(即某某公司)借款135,000元用于购买机械、车辆;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每月15日为还款日,首次应还款50,000元,此后每月应还款14,167元,最后一期应还款14,165元。乙方须将应还款项每月按时足额存入甲方指定的某某公司账户,付款到其它账户的,甲方一律不予认可。乙方保证每月按期还款,每迟延一日的,乙方应按当月应还款金额的日3‰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乙方累计两期不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一次性付清所有借款(包括逾期及未到期借款);乙方不按约定承担付款义务的,应赔偿所借款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给甲方,同时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上门催收费和差旅费等;孙某某为魏某向某某公司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魏某对某某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魏某到期不清偿借款时,由孙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某某公司有权处理孙某某所有的财产,以抵偿魏某未付货款。某某公司作为出借人,魏某作为借款人,孙某作为借款人配偶,孙某某作为保证人,吴某某作为保证人配偶分别在该合同上签章。某某公司于签订合同之日向魏某交付合同约定的FR210-7型挖掘机。某某公司自认,魏某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1,650元。之后,魏某再未偿还借款,孙某某、吴某某亦未代偿。某某公司向魏某等人索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表、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与魏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魏某欲购买某某公司销售的FR210-7型挖掘机,但因资金有限,遂采取融资租赁的形式购买上述挖掘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合同涉及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汇银租赁公司、魏某和某某公司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汇银租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购买了FR210-7型挖掘机,并交付给魏某使用,其作为出租人履行了义务,魏某作为承租人应履行支付首期租金和剩余租金的义务。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魏某应支付FR210-7型挖掘机提机首付款165,000元及运费等其他费用20,000元,合计185,000元。魏某自有资金不足以支付首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因而向某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某某公司与魏某的借款合同系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建立的。魏某有借款的需求,并向某某公司发出要约,某某公司作出承诺,同意向魏某出借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借款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即融资租赁经营形式未违反法律规定。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才成立,本案中某某公司虽未向魏某直接提供借款,但魏某实际已经使用了其欲购买的FR210-7型挖掘机,即汇银租赁公司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进而可以推知魏某履行了支付首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义务,而魏某实际仅支付FR210-7型挖掘机首付款50,000元(含运费20,000元),可以推知挖掘机剩余的135,000元系魏某向某某��司借款支付,法律并未禁止出借人通过向第三人提供借款的方式履行出借义务,故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魏某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魏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魏某每月应向某某公司偿还借款,经某某公司确认,魏某共还款21,650元,尚余113,350元(135,000元-21,650元)未予偿还,且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魏某需偿还借款本金113,350元。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额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魏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魏某不按约定承担付款义务的,应赔偿所借款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超过年利率24%,不高于某某公司因资金被占用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魏某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2,670元(113,350元×20%)。关于支付本金及违约金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某某公司至多只能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故其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双方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金20%,且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一并主张的,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院已支持某某公司20%违约金的主张,故逾期利息的年利率不应超过4%。综上,魏某应按照年利率4%向某某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某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中亦无关于违约金可以计算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魏某以个人名义向某某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孙某作为其配偶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知晓该债务,其未能举证证明魏某与某某公司明确约定为魏某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务处理。某某公司要求孙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某某、吴某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魏某在该合同中与某某公司约定还款期限7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11月15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虽未就保证期间提出抗辩,但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即使保证人未出庭应诉,法院亦应对此进行审查,某某公司超过保证期间后向保证人孙某某、吴某某主张权利,其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向孙某某、吴某某主张过权利,故孙某某、吴某某可免除保证责任,某某公司要求孙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孙某、孙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向原告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13,350元,并支付违约金22,670元,共计136,020元;

二、被告魏某、孙某共同向原告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3,3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魏某、孙某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魏某、孙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蜀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