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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4546号

王少龙与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王少龙,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6民初4546号

原告:王少龙,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地址:平邑县温水镇梭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312980976Q。

法定代表人:姜文友,经理。

原告王少龙诉被告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竹柳种植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土地100亩种植竹柳,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流转土地费用,而被流转人将土地收回自种,并将种植的竹柳全部损害,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姜文友为法定代表人的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等单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被平邑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少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瑞茂

审 判 员  孙维运

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瑜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