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3846号
原告:刘春,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英,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梅,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刚,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刘雪梅,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航,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春与被告刘刚、刘雪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英、刘孟梅,被告刘刚、刘雪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拆迁款84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胞姐妹。父母亲于上世纪60年代在太和镇大林村建造有一处房屋,该房屋共有十间。父母于1992年对该房屋签订《分家协议》,约定:原告分得左边五间半房间,补出250元;被告刘刚分得右边四间半房间,钱物抵平。其中正三间由双老居住百年,终身不得任何一方借口另住(该三间系原告与被告刘刚分别拿出一间半)。原、被告父亲于2011年去世,母亲由原告和两被告轮流照料至2016年4月26日病亡。2016年初,母亲与太和镇政府就该三间房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载明:房屋拆迁款为168600元。母亲去世后,该笔费用一直由两被告占有。刘刚、刘雪梅共同辩称,三间房屋补偿款属于母亲的遗产,根据母亲生前所立遗嘱,由二被告继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刘长安与母亲王国英结婚后生育了长子刘刚、次子刘春、女儿刘雪梅三人。1992年农历正月十七日,原、被告的父母亲邀请当时生产队的书记张晓红、村长何永春、组长王波、会计赵某、原、被告的舅舅王庆章等人为原、被告分家。刘长安与王国英的房屋共十间,分家协议主要载明:经抽签为定,刘春分得左边五间半,补出250元;刘刚分得右边四间半,钱物抵平。正三间由双老居住百年终身;粮食分配、债务分摊、赡养父母等进行了约定。刘长安的签名由王庆章代签,王国英未签名。参与分家的干部及刘春、刘刚分别签名。签订协议后,刘春按约定支付了刘刚250元,刘春与刘刚将分得的房屋各提供了一间半给父母亲居住,刘春居住了四间,刘刚居住了三间。原、被告父亲刘长安于2011年4月病逝,母亲王国英仍居住在这三间房屋内。2015年12月10日,王国英与刘春、刘刚所居住的房屋被征地拆迁,太和镇人民政府与王国英签订了拆迁的合同,其所居住的三间房屋获得征地拆迁房屋补偿款168650元,该款由王国英持有。2016年3月21日,王国英与刘雪梅在四川省眉山市眉州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合同》的公证,赠与合同中主要载明:赠与人王国英与受赠人刘雪梅系母女关系,赠与人丈夫刘长安死亡后,主要由刘雪梅照顾,赠与人年事也高,赠与人自愿将本人享有的房屋拆迁赔偿款中提出5万元赠与刘雪梅。余款用于生前的生活治病,百年后事处理所用。如有不够,由三子女承担,如有余额,由赠与人三个子女平均享有。随后,刘雪梅从其母亲王国英卡中取得了5万元。2016年4月10日,王国英在生病住院时,在见证人张某、何某、王某、由代书人张梅代书了遗嘱,遗嘱载明:“王国英与刘长安婚后生育长子刘刚、次子刘春、幺女刘雪梅,刘长安于2011年4月26日病逝,去世时未留下任何遗产,王国英将其在农业银行的存款168500元本金及利息和分配款,人平补偿约16万元(住房货币安置费),平均分配给长子刘刚和幺女刘雪梅;王国英住院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由刘刚和刘雪梅平均承担;王国英今后的生养病死都由刘刚和刘雪梅承担;王国英的任何财产都不给刘春,他未尽赡养义务,还让王国英生气,全家不安定。”王国英于当月24日病逝。王国英在住院治疗中花去治疗费和生活费约4万元。现余款128500元由二被告持有。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认可王国英生病期间所花去的医疗、生活费用4万元,征地拆迁房屋补偿款168650元扣除4万元后,要求二被告返还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分家协议、领款证、证明、公证书、遗嘱、证人赵某、刘某的当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父母亲和亲友,基层组织干部的参加下,对家庭财产房屋进行了处分,平均分配给了刘刚与刘春,刘刚与刘春又实际取得并占有和拆迁。该分家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父亲死亡后,其母亲王国英将已分割给刘刚与刘春所有的各1间半房屋居住期间与政府签订协议并在取得征地拆迁房屋补偿款168650元后,擅自作了处分,其处分他人的财产属无权处分。被告刘刚、刘雪梅在取得了168650元后,支付了王国英的医疗费、生活费4万元,原告认可。二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下,取得的128650元,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返还属其所有的一半6万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刚、刘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春征地拆迁房屋补偿款6万元。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刘刚、刘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跃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熊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