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248号
原告:杜爱清,女,汉族,1965年5月3日出生,通化县路桥公司职工,住通化县。
被告:通化县路桥公司,住所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刘瑞成,经理。
原告杜爱清与被告通化县路桥公司社会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杜爱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补缴2004年至2017年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至今,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该规定的,已经受理的,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杜爱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杜爱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雷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明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