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101民初15号
原告:陈飞,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刘高华,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
被告:监利县鑫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监利县汪桥镇干南路。
法定代表人:尹国军。
原告陈飞诉被告刘高华、监利县鑫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陈飞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高华、监利县鑫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飞撤回对被告刘高华、监利县鑫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原告陈飞承担。
审判员 王 凤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范维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