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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终73号

金松与天健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松,天健会计师事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松,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普通特殊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溪路***号*楼。

负责人:胡少先,该所执行事务合伙人。

上诉人金松因与被上诉人天健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253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金松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253号裁定。2.裁定依法继续审理本案。上诉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有关领导的讲话内容,本案不需要行政处罚等前置条件。2.在类似的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中,广东省、安徽省、江苏省等地高院生效裁定书均认为不需要行政处罚等前置条件。3.原审法院将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作为裁判法律依据,违背了法律规定。4.原审裁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共同理解为前置条件规定,也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金松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不需要行政处罚等前置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金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金松原为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因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为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年度会计报告出具了无保留的审计意见,金松信赖会计报告以及审计报告的真实和准确,故购买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并导致亏损245251.86元。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为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年报出具了天健审(2013)8-29号审计报告;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为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年报出具了天健审(2014)8-35号审计报告;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为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年报出具了天健审(2015)8-34号审计报告。后经金松代理人等专业人士分析发现,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公开披露的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年度会计报表相关信息存在一系列虚假记载嫌疑。金松代理人曾致函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其对疑问给予答复,但未得到任何回音。金松认为,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对金松的疑问有义务进行回答和解释,否则,只能证明金松提出的问题确实存在,故其公开披露的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年度会计报表中存在中国证监会《信息扩露违法行为行政认定规则》第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也即存在有虚假记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本案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公开披露的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年度会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特别巨大,但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仍为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的2012年、2013年、2014年年度会计报告出具了无保留的审计意见,违反了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故相关审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等规定,金松本案投资损失应得到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l.确认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为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年报出具的天健审(2013)8-29号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2.确认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为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年报出具的天健审(2014)8-35号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3.确认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为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年报出具的天健审(2015)8-34号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4.天健会计师事务所赔偿金松证券投资损失共计245251.86元;5.本案诉讼费由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是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件立案受理的法定前置条件,鉴于金松不能提交相应的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金松的起诉。本案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4979元,退还金松。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同时,该规定第二十条明确,以前有关立案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据此,原审法院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审查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经审查,金松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金松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253号裁定;

二、本案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培良

审 判 员  梅 冰

代理

审判员  王雄飞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