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28执60号

曾令桂、李采琼等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罗家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曾令桂,李采琼,曾德兴,黄发群,曾德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罗家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8执60号申请执行人曾令桂,男。申请执行人李采琼(系申请执行人曾令桂之妻),女。申请执行人曾德兴(系申请执行人曾令桂之子),男。申请执行人黄发群(系申请执行人曾令桂之儿媳),女。申请执行人曾德艳(系申请执行人曾令桂之女),女。被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罗家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家湾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发,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令桂、李采琼、曾德兴、黄发群、曾德艳与被执行人罗家湾煤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鄂0528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长阳罗家湾煤炭公司应一次性赔偿申请执行人曾令桂、李采琼、曾德兴、黄发群、曾德艳房屋搬迁全部损失111525元,负担诉讼费429元。被执行人罗家湾煤炭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罗家湾煤炭公司的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旭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毛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