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6973号
原告:刘云红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茹,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绪,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平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刘云红与被告王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18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达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美容用品,货物交付地为原告住处。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付款后,只收到部分货物,后两笔款项的货物未交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未果,故起诉来院。刘云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金额及用途。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款项用途。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62×××59账户内分别打入20000元、12000元、30000元、19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银行客户回单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系用于购买美容用品,亦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云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8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4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梅
代理
审判员 庞丽国
人民陪审员 许卉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彦鹏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