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平,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章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黄汉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清,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卫平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电力)、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红、被上诉人林州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原审第三人深圳金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卫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陈卫平购买位于上海市漕宝路XXX号大上海国际花园15区5号6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实清楚,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入住协议及占有、使用房屋凭证等证据证明,故陈卫平无需就缴纳房款再另行举证。且深圳金田公司已认可收到陈卫平支付的购房款,陈卫平亦无需另行提供付款资金来源。(二)陈卫平交款时,深圳金田公司出具的是收款收据,但因发生纠纷故一直未能取得发票,这与交款事实没有必然联系。(三)陈卫平有权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应予确认。林州电力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陈卫平的上诉请求。深圳金田公司述称,同意陈卫平所述事实。陈卫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陈卫平所有。(二)停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8月2日,陈卫平与深圳金田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本案的系争房屋。同日,深圳金田公司向陈卫平出具房款收据,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677,899元。2002年9月17日,陈卫平与上海鸿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大上海国际花园业主(住户)公约》,办理购房者入伙手续。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于2002年8月18日作出(2002)安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确认深圳金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州电力借款本金223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深圳金田公司未按期履行,林州电力向安阳中院申请执行。安阳中院在执行中于2011年9月30日查封了深圳金田公司名下的系争房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于2015年8月11日轮候查封了系争房屋,限制文件编号是(2002)沪二中执字第81号。2014年8月19日,安阳中院委托上海二中院处置系争房屋,并依法解决就处置该标的物所产生的异议纠纷及相关事宜。在该案执行中,陈卫平认为其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系争房屋,向上海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上海二中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沪二中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驳回陈卫平的异议。陈卫平不服该执行裁定,遂向上海二中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6月1日,案外人陈某某(原系深圳金田公司雇员)与深圳金田公司签订了关于系争房屋转让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售登记。陈某某依此申请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各一份,陈某某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的登记。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陈某某、深圳金田公司,要求陈某某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深圳金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2005)长民三(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认为陈某某与深圳金田公司为获取银行贷款签订虚假买卖合同,故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判令深圳金田公司归还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由房地产经营者深圳金田公司开发建设的用于居住的商品房,故陈卫平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陈卫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深圳金田公司承认陈卫平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免除陈卫平的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出售合同约定,深圳金田公司收到陈卫平支付的每一笔房款时均应开具发票。陈卫平称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却仅能提供深圳金田公司出具的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与合同约定不符。陈卫平交付房款的金额及方式与一般交易习惯相悖,故在其未能提供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其已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合同成立生效并不意味着物权就当然地发生了变动。在物权变动结果发生前,物权未发生转移,陈卫平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卫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陈卫平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陈卫平已全额支付购房款。李某某作证陈述:李某某时任深圳金田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公司的重组事宜,现任深圳金田公司员工。2002年,房地产市场低迷,深圳金田公司资金紧张,在银行尚有贷款未还清。当时有施工队闹访,故深圳金田公司决定以收取现金的方式出售部分商品房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收取现金后应该是有财务凭证的,但因当时公司正在重组中,疏于管理,一些财务资料无法找到。因陈卫平等六人是组团来购买房屋,要享受相关购房折扣需要公司审批,李某某对此事有印象。林州电力质证认为,李某某的证言无法证明陈卫平已全额支付房款的事实。深圳金田公司质证认为,李某某的证言所述符合客观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人证言系陈卫平针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未全额支付房款而提供的补强证据,应当认定为二审中新的证据。证人李某某现任深圳金田公司员工,与深圳金田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系对2002年房屋销售背景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可予印证,更无法证明陈卫平已全额支付房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陈卫平与深圳金田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故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系陈卫平基于合同享有的债权,在未完成登记的情况下,陈卫平并不当然享有物权。系争房屋现仍登记在深圳金田公司名下,故陈卫平主张系争房屋为其所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利益和主张相对的双方首先是陈卫平与林州电力,深圳金田公司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并不能当然免除陈卫平的举证证明责任。陈卫平主张其于2002年8月2日,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深圳金田公司购房款677,899元,与常理不符。陈卫平仅以付款收据为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其主张的付款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亦无不当。故陈卫平要求停止执行系争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卫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8.99元,由陈卫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晓燕
审判员 赵 超
审判员 孟 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