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汉族,初中文化,XX公司退休职工,住余庆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汉族,小学文化,XX公司退休职工,住余庆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昌某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汉族,小学文化,XX退休职工,住余庆县。原审被告人黎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初中文化,XX公司职工,住余庆县,暂住余庆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余庆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1月26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全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智、丁某胜、昌某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黔0329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黎某全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智、丁某胜、昌某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9日8时许,被害人黄某智、丁某胜、陆某贤等人到余庆县白泥镇子营路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办公室,要求原任经理黎某全搬家,黎某全以租房为由拒绝搬家,双方发生争执,进而抓扯。其间,被告人黎某全在电脑桌下拿了一把斧头将黄某智左手砍伤,并用紫砂壶将丁某胜头部砸伤。纠纷中,黎某全还将昌某光左侧眉弓致伤。经鉴定,黄某智左手所受伤属轻伤一级,丁某胜所受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黎某全主动到余庆县公安局白泥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智、昌某光到余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11天、3天,分别支付医疗费2587.84元、1007.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胜到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515.65元。2016年1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智、丁某胜到遵义医学院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各自支付鉴定费700元,黄某智还支付了诊断费134.80元。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黎某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由被告人黎某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39.09元。
三、由被告人黎某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07.72元。
四、由被告人黎某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昌某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3.51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智、丁某胜、昌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智、丁某胜、昌某光以“1、原判认定黎某全具有自首情节错误,致量刑过轻,请二审予以纠正;2、上诉人无过错,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过错责任错误;3、原判未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及精神损失费错误”为由,分别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9日8时许,上诉人黄某智、丁某胜、昌某光等人与原审被告人黎某全因工作事务在余庆县白泥镇子营路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办公室发生争执,进而抓扯。其间,黎某全持斧头砍伤黄某智左手,用紫砂壶砸伤丁某胜头部,致伤昌某光左侧眉弓。经鉴定,黄某智左手所受伤属轻伤一级,丁某胜所受伤属轻微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智、丁某胜、昌某光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黎某全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黄某智、丁某胜、昌某光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黄某智、丁某胜、昌某光所提“原判认定黎某全具有自首情节错误,致量刑过轻,请二审予以纠正”之上诉理由,因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属本院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价。对于三上诉人所提“上诉人无过错,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过错责任错误”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智、丁某胜、昌某光等人因黎某全搬离办公室一事起纠纷后,不经合法途径解决,而是前往黎某全在公司办公室的住处,让其搬离,黎某全不同意后,强行搬离其部分物品,致其动手伤人,三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审判决三上诉人各自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上诉人所提“原判未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及精神损失费错误”之上诉理由,精神抚慰金、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罗兴龙
审判员 张海波
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