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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6793号

原告单云建与被告王洁梅、王有余、黄亚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单云建,王洁梅,王有余,黄亚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6793号

原告:单云建。

被告:王洁梅。

被告:王有余。

被告:黄亚芬。

原告单云建与被告王洁梅、王有余、黄亚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云建,被告王洁梅、王有余、黄亚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云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三名被告所签订的关于南京市xx区xxx大街xx号xx幢xx单元xx室房产的赠与合同及协议无效,并将该房屋恢复至初始登记状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洁梅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共同购买本市xxx大街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2014年12月18日,在原告不知情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王洁梅与王有余、黄亚芬签订上述房产的赠与合同和协议,擅自将王洁梅对涉案房产拥有的份额赠与王有余、黄亚芬。王洁梅等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洁梅、王有余、黄亚芬辩称:该房产订购于2009年12月,买房目的是为了王洁梅与单云建婚生子上学而非投资。王洁梅知道王有余、黄亚芬夫妇有积蓄,建议首付由王有余夫妇支付,由王洁梅贷款或由王有余夫妇继续资助,原、被告四人于2010年3月19日与开发商签订了预购合同。原告与王洁梅自2008年起感情变差,王有余夫妇预感两人会离婚,因此商量此房不用单云建的钱,首付及贷款均由王有余夫妇承担,王洁梅与单云建的收入用于生活开支,所以2011年2月21日单云建与王洁梅签订了《关于离婚协议的补充说明》,确认双方收入AA制,之后王有余与黄亚芬才决定买房并交了一万元定金,后来单云建与王洁梅关系进一步恶化,王有余与黄亚芬提出单云建退出预售合同就买,否则不买该房,在原、被告四人一起到银行及房产局办理了相关删除共有人手续后,以王有余、黄亚芬、王洁梅三个人的名义买房,并以王洁梅的名义贷款220万元。王洁梅与单云建于2011年6月份签订《说明》,说明此房系王洁梅父母购买,与王洁梅无关,该《说明》王洁梅与单云建均签名确认,但在双方离婚案件中对签名“单云建”是否系单云建本人所写进行了鉴定,结论倾向性认为不是单云建所签,最终判决未认定单云建的签名,被告方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实,要求重新鉴定。王洁梅与单云建已约定AA制,且双方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外,根本没有余钱投入房产,购房资金全部是王有余与黄亚芬所出。综上王洁梅将房产份额赠与王有余夫妇并无不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其辩称,三名被告提交了王洁梅与单云建于2008年2月签订的《离婚协议》、2011年签订的《关于离婚协议的补充说明》及《说明》、《关于变更房屋产权人的申请》及承诺书等证据。原告单云建质证认为,其与王洁梅的离婚案件判决已认定两份离婚协议无效,两份协议均是王洁梅所拟,内容均显失公平,且双方均没有离婚的意思,当时原告只当恶作剧而已,而实际签订后双方也没有实行AA制,原告的工资收入直到2015年5月4日均在王洁梅处保管使用;购买房屋时原告和王洁梅各自去单位出具了收入证明提交给了银行做贷款准备,当时考虑原告和王洁梅是夫妻,还有共同孩子,为了家庭和睦原告同意删除共有人,但原告及王洁梅支付了部分房款,房子应仍是夫妻共同财产;《说明》中签名“单云建”不是原告所签,双方离婚案件判决已做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单云建与被告王洁梅于200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有余、黄亚芬系王洁梅父母。2008年8月2日单云建、王洁梅签订离婚协议,对离婚时婚生子(签订时王洁梅已怀孕)的抚养及房产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四人与张家港保税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辰龙紫苑》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辰龙紫苑3幢806室(即3幢三单元802室)房产,合同约定总房款2757552元,商业性贷款2200000元,2011年2月21日,原告单云建与被告王洁梅签订《关于离婚协议的补充说明》,载明:凯悦天琴xx栋xx室、辰龙紫苑xx栋xx室的房产归王洁梅所有;在婚姻存在期间,双方的收入AA制,单云建的收入负责养婚生子,王洁梅的收入负责日常生活开支……。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四人以删除共有人单云建为由,向银行申请抵押房屋变更登记,2011年5月31日,三名被告与张家港保税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名字变更为三名被告,2012年10月1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为三名被告共同共有,2014年12月18日三名被告在未征得单云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及赠与合同,约定该房屋黄亚芬占50%产权份额,王有余占49%产权份额,王洁梅占1%产权份额,王洁梅自愿将拥有的份额赠与给王有余,2014年12月25日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王有余、黄亚芬各占50%产权份额。2016年王洁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单云建对《说明》上签名“单云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的《说明》上“甲方”落款处“单云建”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6年11月29日法院(2016)苏0106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判决书载明: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说明》上“单云建”签名系被告所签,依法认定该签名非单云建所签,王洁梅与单云建签订的《关于离婚协议的补充说明》中虽然有关于双方婚后收入AA制的记载,但在该补充说明签订后,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故该协议没有生效,依据被告2015年5月之前的工资由原告保管、支配、使用情况,认定双方并未实行婚后财产AA制,该判决作出后,王洁梅及单云建均未上诉。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说明》上单云建签名字迹真实性,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倾向认为该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6)苏0106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签名非单云建所签,现三名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签名系单云建所签,故本院认定该签名非单云建所签。庭审中,被告称涉案房屋购房款均系由王有余与黄亚芬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等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书面约定。王洁梅、单云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有余、黄亚芬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产,并以王洁梅名义贷款220万元,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四人共有,《关于离婚协议的补充说明》虽载明涉案房屋归王洁梅所有,亦办理了删除共有人单云建手续,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故该协议没有生效。现三名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房产全部购房款由王有余、黄亚芬所出,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王洁梅与单云建对该房产在婚内进行了约定,故该房产中属于王洁梅所有的份额仍然是王洁梅与单云建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名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约定涉案房屋王洁梅占1%产权份额,并以赠与形式过户至王有余名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名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及《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至初始登记状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洁梅与被告王有余、黄亚芬于2014年12月18日就南京市xx区xxx大街xx号x幢x单元xx室房屋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洁梅与被告王有余于2014年12月18日就南京市xx区xxx大街xx号x幢x单元xx室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三、被告王洁梅、王有余、黄亚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南京市xx区xxx大街xx号x幢x单元xx室房屋恢复登记至王洁梅、王有余、黄亚芬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洁梅、王有余、黄亚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冬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