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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执47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谢雄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谢雄华,邹传福,谢雄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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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1执4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地址:赣州市赣县梅林镇赣新大道138号。被执行人谢雄华,男,1984年1月22日生,汉族,赣州市赣县。被执行人邹传福,男,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赣州市赣县。被执行人谢雄峰,男,汉族,赣州市赣县。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申请谢雄华、邹传福、谢雄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谢雄华、邹传福、谢雄峰应支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案款31112.56元,承担执行费367.0元。本院已执行元,尚有31112.56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谢雄华;邹传福;谢雄峰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21执47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   锋

审判员 金   平

审判员 赖 远 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贻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