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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2091号

张宝亮与武汉市洪山区多芬艺术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宝亮,武汉市洪山区多芬艺术培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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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2091号

原告:张宝亮,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多芬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元宝山干休所。

法定代表人:张志萍,该学校校长。

原告张宝亮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多芬艺术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多芬艺术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118000元,并支付原告损失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3万元委托被告为原告女儿张祖盈进行额外加训练和培养,争取达到被四川音乐学院网上正规录取。因原告女儿达到了协议约定的条件而未被四川音乐学院录取,被告同意退回原告出资,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2000元,被告又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8月25日付清余款118000元,若逾期未付,则支付10000元弥补原告损失。现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余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请。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多芬艺术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对原告陈述及举证的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本院核实,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书》,约定原告支付被告13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女儿进行额外加训练和培养,争取达到被四川音乐学院网上正规录取。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支付被告培训款项13万元。依据《委托书》第一、二条,原告女儿若未拿到该校的专业合格证或者拿到该校的专业合格证且文化课成绩通过该校校线或湖北省艺术类省线及单科而未被该校网上正规录取,被告需退回原告出资款项。为此,原告提交委托书、多芬艺术学校缴费单为证。因该组证据分别有原告签字及捺印、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财务印章及经手人签名,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将《委托书》中约定的款项退回原告。为此,原告提供两张欠条为证。因该组证据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志萍签名确认,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宝亮认为,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欠条余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讼,要求如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张宝亮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多芬艺术培训学校签订《委托书》,原告依约支付培训款13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而引起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委托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13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女儿进行额外加训练和培养,争取达到被四川音乐学院网上正规录取。原告女儿若未拿到该校的专业合格证或者拿到该校的专业合格证且文化课成绩通过该校校线或湖北省艺术类省线及单科而未被该校网上正规录取,被告需退回原告出资款项。因原告女儿达到上述约定条件而未被四川音乐学院录取,合同约定的退���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及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8月25日付清委托书余款1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2015年5月12日欠条载明“今欠张宝亮委托书款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于2015年8月25日付清。逾期不付,罚金壹万元整。”该欠条虽载明罚金,但实际是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规定。被告未能于2015年8月25日付清培训余款118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18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多芬艺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宝亮偿还培训余款118000元,并支付原告张宝亮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武武汉市洪山区多芬艺术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汉春

人民陪审员  熊淳泽

人民陪审员  袁 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昀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