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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4682号

陈杰与张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杰,张鸿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4682号

原告:陈杰,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鸿伟,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陈杰与被告张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鸿伟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鸿伟偿还原告陈杰借款5万元及利息14000元(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2%,每月10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6日,其余利息计算至所有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鸿伟.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每月5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6日,其余违约金计算至所有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张鸿伟因商业经营的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2%,同时,双方约定了相关费用承担及违约金责任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张鸿伟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张鸿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陈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陈杰身份证复印件、张鸿伟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3、保全费发票及保全裁定书。证明保全张鸿伟财产及支付的费用情况。经庭审举证,本院对陈杰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陈杰所举证据1-3,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中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为5万元,但实际陈杰交付张鸿伟借款数额为47950元,先行扣除利息205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4795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为:赵霜与李从民系夫妻。陈杰与张鸿伟经他人介绍相识,张鸿伟因经营之需,向陈杰借款。2015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整,借期1个月,借款月利率2%,借款日期2015年3月15日,还款日期2015年4月15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为:农业银行,账号62×××75。注:5、借款人应按月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每逾期一天应按借款总额的1.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7、如因借款人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而发生纠纷,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查询费、交通费、执行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陈杰按照张鸿伟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47950元。此后,张鸿伟支付1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予偿还。2016年9月22日,根据陈杰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皖0621财保2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张鸿伟的房产,为此,陈杰支付保全费152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其他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其约定利息。张鸿伟向陈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陈杰向张鸿伟实际交付借款为47950元,故张鸿伟依法应按实际收到借款偿还本息。另,陈杰与张鸿伟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陈杰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鸿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陈杰借款本金479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淑敏

人民陪审员  徐尊海

人民陪审员  王志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