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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4580号

王奇与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9-08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奇,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盛,韩艳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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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4580号

原告:王奇,女,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住址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金汇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朱俊祥,任总经理。

被告:宋盛,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韩艳军,女,汉族,1976年9月20日,住址同上,系宋盛妻子���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原告王奇诉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苑公司)、宋盛、韩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勇、被告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盛、韩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因经营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分次偿还了部分欠款,2015年10月22日经核算被告正和公司尚有21000000元欠款没有清偿,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正和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全部欠款,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1.5%支付利息,协议约定争议管辖地为南阳市宛城区法院,被告正和公司的两名股东宋盛、韩艳军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自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原告多次联系正和公司法人代表宋盛、股东韩艳军要求其先清偿一些欠款,以免到时资金压力大无法履行完合同,但在近一年时间内被告未能支付一分欠款,近期原告才了解到被告正和公司、嘉苑房地产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银行抵押贷款逾期无力偿还,还拖欠其他巨额外债,两公司主要财产被抵押或被法院查封,四被告均已进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明显无清偿原告欠款能力。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0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至,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正和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按3分5计算,高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标准,应当按2分计算,计算后应欠原告本息合计17383861.33元。被告嘉苑公司、宋盛、韩艳军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第一组证据《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许昌正和公司欠原告借款债务21000000元,许昌正和公司予以确认,约定债务利息为月1.5%,许昌嘉苑公司为正和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举证第二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两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和正和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被告正和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第一条计算的欠款数额有异议,该数额是按月息34分的标准计算,高于2分,应调整按2分计算。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中一份转款是万达棉业转给正和公司的,对该笔借款200万元只要没有在万达诉被告案件中重复计算,我们予以认可。被告正和举证按2分计算的表格一份,证明经正和公司计算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正和公司欠原告本息共计17383861.33元。举证借款对账表一份,证明借款利息是按3.5%计算。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单据所计算的借款数额不是经过双方确认数额,属于单方计算。因此,原告认为双方本金应当以还款协议确认数额为准,利息支付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执行。被告嘉苑公司、宋盛、韩艳军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正和公司借条,被告正和公司对其真实性���异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借款对账表》因有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借款对账单》实质是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的陈述,是否适当,本院将在评理部分论述。根据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正和公司因经营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利率月3.5%,结息日均为2015年10月31日,分别为:2014年1月28日,借款本金600万元,2014年7月18日借款本金5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借款本金285.8万元。其中,60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40.8万元,50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40万元,共计支付利息80.8万元。2015年10月22日经原告、正和公司以及正和公司股东宋盛、韩艳军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借款债务本金共计1385.8万元,应付利息795万元,正和公司先后清偿债务��计80.8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正和公司、宋盛、韩艳军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1.5%计息,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欠款,2016年10月27日被告嘉苑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二年,后原告发现被告根本没有清偿能力,遂诉至本院,请求追偿。

本院认为:

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还款协议书中所载的2100万元,包括了本金和以按月3.5%计算的借款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此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双方2015年10月22日借款对账表中1385.8万元为准。

二、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为24%,也即月利率2%,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因此���案借款利率应以月息2%为准,截止双方对账表中的结息日2015年10月31日,被告正和公司应支付借款利息共计4632000元。被告按照月息3.5分的利率已经支付利息80.8万元,为便于计算,经征求原告意见,在结息日2015年10月31日之前已经支付的80.8万元,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标准计算,应从总额利息4632000元中减去为3824000元。另,根据双方《还款协议书》约定2015年11月1日起利息按1.5%计算,被告正和公司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

三、被告正和公司、嘉苑公司、宋盛、韩艳军均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正和公司、嘉苑公司主要财产或抵押予银行或被法院多轮查封,明显不能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还款协议约定到期前起诉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宋盛系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盛、韩艳军也是正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公司利益与个人收益不能区分,且二人也在还款协议和对账表中签字确认,因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奇借款本金1385.8万元,并支付2015年10月31日前利息3824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按借款本金1385.8万元月1.5%利率向原告王奇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以其实际清偿额为限对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四、被告宋盛、韩艳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宋盛、韩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中才

审 判 员  卫本理

人民陪审员  叶 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薄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