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4民初2667号
原告:隆回县石门乡曾家坳中学,住所地隆回县石门乡对江村。
法定代表人:周后芳,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希,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洪塘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清,该局局长。
原告隆回县石门乡曾家坳中学诉被告隆回县公用事业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隆回县石门乡曾家坳中学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隆回县石门乡曾家坳中学负担。
审 判 员 刘爱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廖文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