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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43号

王凡修与王绪正、五莲县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凡修,王绪正,五莲县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崇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初43号

原告:王凡修。

被告:王绪正。

被告:五莲县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威海路中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08865。

法定代表人:王玉峰,董事长。

被告: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凡修与被告王绪正、五莲县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经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王凡修负担。

审判员  迟庆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