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50号
原告:张艳丽,女,汉族,住吉林市。
被告:姜海波,男,汉族,住吉林市。
原告张艳丽与被告姜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杨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丽、被告姜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丽诉称:2016年9月30日7时许,被告姜海波驾驶某某号牌摩托车沿欢喜乡工贸学校附近开车门时与沿欢喜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被告姜海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姜海波赔偿原告医疗费1459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537.64元、误工费7104元、交通费155元,合计24200.75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姜海波承担。
被告姜海波辩称:我同意赔偿,但是我没有赔偿能力,我还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艳丽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姜海波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张艳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海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的费用;5、交通费3张,证明医疗费的支出情况;被告姜海波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审查认为,原告张艳丽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张艳丽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姜海波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残疾人代步机动三轮车注册换牌申请表1份,证明我的摩托车有号牌。原告张艳丽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审查认为,被告姜海波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姜海波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9月30日7时许,姜海波驾驶某某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欢喜乡工贸学校附近停车开车门时与沿欢喜路由北向南骑两轮电动车的张艳丽相撞,造成张艳丽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65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海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艳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艳丽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现张艳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姜海波赔偿原告张艳丽医疗费1459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537.64元、误工费7104元、交通费155元,合计24200.75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姜海波承担。另查明:1、姜海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姜海波在张艳丽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姜海波作为三轮摩托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65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就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综合评判如下:姜海波作为三轮摩托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张艳丽受伤的后果,姜海波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行为与张艳丽受伤的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姜海波作为三轮摩托车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按法律规定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部分,由姜海波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比例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张艳丽在驾驶两轮电动车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艳丽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张艳丽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姜海波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70%损害赔偿责任,张艳丽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对姜海波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裁判;
三、关于张艳丽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张艳丽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张艳丽的医疗费为14503.69元(住院费12229.61元、门诊费2274.08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张艳丽共住院治疗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100元/天×17天),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张艳丽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0.82元/日计算。张艳丽的护理时间为17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3天),故其护理费为2537.22元(120.82元×4天×2人=966.56元)+(120.82元×13天=1570.66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张艳丽为农村居民。因其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吉林省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113.96元/日的误工标准计算,现有证据证明张艳丽的误工损失日为17天。故张艳丽的误工费应为1937.32元(113.96元/日×17天);(五)、关于交通费:张艳丽主张赔偿交通费155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海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丽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537.22元、误工费1937.32元、交通费155.00元,合计人民币14629.54元;被告姜海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艳丽医疗费450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合计6203.69元的70%即4342.58元,扣除被告姜海波已垫付的1000.00元,即人民币3342.58元;驳回原告张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原告张艳丽已垫付)由被告姜海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东来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申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