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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刑初35号

周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芳,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枣庄市市中区,现住枣庄市市中区。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周芳趁被害人胡某在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岳楼村周芳家中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包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并于当日在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和建设路交叉口的工商银行分两次取了2500元钱,在商城某家纺店店内刷卡消费580元,盗窃总价值308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3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发还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胡某陈述、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全部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潘 雨

人民陪审员 陶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洪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