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3民初505号
原告:全永洲,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何克正,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个体户,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武汉弘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田新祥,总经理。
原告全永洲诉被告何克正、武汉弘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全永洲于2016年8月3日申请追加弘田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6年8月3日将弘田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永洲、被告何克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永洲诉称:2014年11月7日何克正请我到弘田公司做工,为期6天,每小时260元,共计工作40小时40分,拖车费300元,共10870元,说好做完给钱,几次要工钱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克正、弘田公司共同付给原告工钱108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五份,分别为:2014年11月7日NO6970260,6小时×260元/小时,拖车费300元;2014年11月8日NO6970261,6小时×260元/小时;2014年11月9、10日NO6970262,9小时50分×260元/小时;2014年11月11、12日,NO6970263,13小时30分×260元/小时;2014年11月13日NO6970264,5小时20分×260元/小时,拟证明全永洲工作为期6天,每小时260元,共计工作40小时40分,拖车费300元,共10870元的事实。
被告何克正辩称:弘田公司委托我找挖机或人工拆除车间里的机械承台,于是我就找了李家湾的何昌朋,但是何昌朋没有时间,何昌朋就把原告全永洲的电话给我了,我联系原告把原告带到弘田公司,去了后见了弘田的总经理田新祥,田新祥交代原告要做哪些事并且协商价格。他们协商价格的时候我不在场,协商完后要我通知原告去工作。第一天施工,原告要签字,我带原告去找总经理,总经理不在,总经理的妻子叫我帮忙签字,我就签了,但是我当时就跟他说了我只是证实他工作了多长时间,每小时多少钱我都不知道。那几天原告找我结账,我跟原告说弘田公司总经理在抢救工人,这几天没时间,过段时间再找他。后来春节的时候原告又找我结账,我说工程与我无关,叫他去找弘田公司,原告要我跟他一起去。我就带原告去找了弘田公司,弘田公司总经理田新祥说抢救工人花了很多钱,暂时没有钱,等有钱了给他。我们当时走的时候已经说好了,事情与我无关,原告要钱不找我,而且我不是弘田公司的员工,原告要工钱不应该找我。被告何克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汉弘田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后,本院依法对汉南区从事挖机拆除行业人员王少群、李林进行了市场调查,询问2014年11月汉南地区啄木鸟挖机每小时的工价,并制作笔录。
经审理查明,何克正受弘田公司委托聘请他人拆除弘田公司车间里的机械承台,于是找到了汉南区李家湾村民何昌朋,由于何昌朋没时间便向何克正介绍了全永洲,何克正将全永洲带至弘田公司并与弘田公司总经理田新祥协商每小时工钱。协商后弘田公司委托何克正通知全永洲开始施工,何克正应弘田公司委托通知全永洲2014年11月7日开始施工,全永洲当天工作完后要求弘田公司在其自书的收据上签字,该收据上载明工作时间、每小时260元,由于弘田公司总经理田新祥不在公司,其妻子委托何克正签字,故何克正在该收据上签字,其后几天收据亦为何克正签字。另查明,何克正非弘田公司员工,亦未承包弘田公司车间机械台拆除工程。2014年11月汉南地区啄木鸟挖机每小时工价为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收据、本院的市场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全永洲接受弘田公司的雇请利用其机械设备从事车间里的机械承台的拆除施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现全永洲作为承揽人已经完成了承揽合同的工作任务,本案证据显示其工作报酬为每小时260元,工作时间40小时40分,拖车费300元,合计10870元在弘田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而在其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全永洲请求弘田公司支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全永洲要求何克正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全永洲称是由何克正雇佣其到弘田公司从事机械承台的拆除施工工作并达成口头协议,每小时支付其260元的报酬,工作时间40小时40分,拖车费300元,劳动报酬和拖车费合计10870元。事实上,全永洲只是何克正介绍到弘田公司做工,何克正既未承包弘田公司的该项工程,亦未收取原被告任何利益,其在本案中并不是受益者,其诉讼地位只能作为证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全永洲要求何克正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弘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原告全永洲劳务费10870元;
二、驳回原告全永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武汉弘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传平
审 判 员 张照银
人民陪审员 熊群锋二○
二○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章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