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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1753号

李剑峰与杨红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剑峰,杨红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1753号原告李剑峰,男,住大理市下关镇文化路。委托代理人郝丽娟,云南孙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红标,男,户籍住址大理市下关镇。

原告李剑峰诉被告杨红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峰的委托代理人郝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杨红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2016年9月21日的《云南法制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举证期届满,被告未在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剑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订立了借条约定2015年4月13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并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时订立借条约定2015年5月13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第一笔借款自2015年3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支付第二笔借款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红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剑峰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A3、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红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杨红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认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剑峰与被告杨红标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7日,被告杨红标以做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剑峰借款40000元。原告李剑峰交付40000元现金给被告杨红标,被告杨红标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李剑峰借款人民币40000(大写:肆万元整)。于2015年4月13日前如期归还。借款人:杨红标”。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4月13日,被告杨红标再次以做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剑峰借款10000元。原告李剑峰交付10000元现金给被告杨红标,被告杨红标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李剑峰借款人民币10000(大写:壹万元整)。于2015年5月13日前如期归还。借款人:杨红标”。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剑峰主张的债权50000元有被告杨红标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杨红标还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支持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杨红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红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剑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以及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杨红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李瑞娟

审判员  赵应梅

审判员  杨建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