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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640号

李保银与郭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保银,郭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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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项城市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640号

原告:李保银,男,汉族,1952年12月24日出生,住项城市。

被告:郭永军,男,汉族,50岁,住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保银与被告郭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原告李保银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保银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保银负担。

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纪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