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640号
原告:李保银,男,汉族,1952年12月24日出生,住项城市。
被告:郭永军,男,汉族,50岁,住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保银与被告郭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原告李保银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保银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保银负担。
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纪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