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633号
原告:彭泽辉,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洪波,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李秋枝,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卢建湘,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夏梦华,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彭泽辉诉被告谢洪波、李秋枝、卢建湘、夏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洪波、李秋枝、卢建湘、夏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2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04427元(已按约定标准月息贰分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后段顺延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324427元;2、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谢洪波、卢建湘系朋友关系。
被告谢洪波与被告李秋枝系夫妻关系。
被告卢建湘与被告夏梦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下半年,被告卢建湘、被告谢洪波合伙承建了碧桂园九区38栋别墅工程项目,因工程建设需要,上述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模板和木方。2012年底,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0000元,并由被告卢建湘、谢洪波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按月息贰分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2015年11月1日,被告卢建湘、谢洪波在付清前段利息的基础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在该欠条上仍注明仍按月息两分的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但事后两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亦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谢洪波、卢建湘拖欠原告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谢洪波、卢建湘因工程建设所产生的收益用于了家庭建设和夫妻共同生活,故四被告均应对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谢洪波、李秋枝、卢建湘、夏梦华未予到庭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洪波与被告李秋枝系夫妻关系,被告卢建湘与被告夏梦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洪波、卢建湘于原告彭泽辉处购买模板、木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彭泽辉现金贰拾贰万元整借款人卢建湘谢洪波2015年元月1号2015.1.1”。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欠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洪波、卢建湘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被告谢洪波、卢建湘出具欠条,结合原告陈述,可确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彭泽辉向被告谢洪波、卢建湘供应货物后,被告谢洪波、卢建湘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洪波、卢建湘偿还所欠货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双方对逾期未付货款约定计算利息实质是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本院酌减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依法核减为78430元(220000元×713天×0.5‰),后段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谢洪波、李秋枝系夫妻关系,被告卢建湘、夏梦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秋枝、夏梦华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洪波、李秋枝、卢建湘、夏梦华支付原告彭泽辉货款220000元;
二、被告谢洪波、李秋枝、卢建湘、夏梦华支付原告彭泽辉利息7843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止),后段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限被告谢洪波、李秋枝、卢建湘、夏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6元,减半收取3083元,由原告彭泽辉负担494元,被告谢洪波、李秋枝、卢建湘、夏梦华负担2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萌二0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