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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执1619号之一

丰县优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董洪诗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7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丰县优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洪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16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丰县优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孙楼镇仇楼村。法定代表人周前锋,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董洪诗,男,1989年5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丰县优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董洪诗纠纷一案,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6月08日作出的(2016)苏032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8月16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董洪诗银行、工商、房产、车辆等信息,现已查封并扣押被执行人王东明小型汽车一辆,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赵修文执行员  闫 威二○

二○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想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