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4204号
原告:吴筱玉,女,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光海,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廷键,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团新,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200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被告范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团新,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筱玉与被告范光海、刘某、范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筱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娟、被告范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廷键、被告刘某、范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团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闽0111民初4204号裁定书对被告刘某名下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筱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返还不当得利2050000元及以该20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4日起至还清相应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吴筱玉与丈夫范海俤于198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女儿范垒。吴筱玉、范海俤与范海俤的哥嫂张亚英夫妇共同建造了位福州市鼓楼区号的房产,产权面积336.12㎡,该房产现已取得拆迁安置货币补偿。原告夫妇与张亚英夫妇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房屋拆迁款分配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489541.04元归乙方(即归原告吴筱玉与丈夫范海俤)所有”;故该4489541.04元属原告吴筱玉与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夫妻对共有所得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非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决定。范海俤于2016年3月14日因病去世,原告在为丈夫范海俤处理后事的过程中以及申请台江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后得知:2015年10月20日,范海俤在收到张亚英转入的拆迁补偿款2100000元之后,隐瞒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3日、2016年3月6日向其同胞哥哥即被告范光海账户转入100000元、1800000元、150000元,合计2050000元的款项,范光海收到上述款项后又陆续将部分款项转入被刘某香的账户,供被刘某香在2015年的12月购买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元的房产(房产号:榕房权证**字第16000202-××号号)及其他生活开支。原告多年以来为积累家业兢兢业业,含辛茹苦照顾家庭,培养女儿,而范海俤却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刘某香长期保持非法同居的关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通过被告范光海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不当得利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积累的财产权益。
被告范光海辩称:1.本案所涉拆迁房产并非是原告与范海俤婚后所建的夫妻共有财产,本案原告所诉违背事实。答辩人与本案所涉的福州市鼓楼区拆迁房产的产权登记人范光飞(张亚英的亡夫)及原告之夫范海俤系同胞三兄弟,但该拆迁房产是答辩人父母范钟炎、王敢俤妹在世时于上世纪七十年代集全家庭的力量所建,老父母长期与长兄范光飞、胞弟范海俤同住在该房产中,1983年3月,原告与胞弟范海结婚时,还是在该房产房屋中举行的婚礼,1997年10月父亲范钟炎因病死亡,1999年9月母亲王敢俤妹因病死亡也都是在该房产房屋中进行的丧事,2002年3月16日胞弟范海俤的非婚生子范某出生,其户口也是登记在该房产中,而原告至2004年10月才将其户口从他处搬迁入该拆迁房产中,由此可见本案所涉拆迁房产并非是原告与范海俤婚后所建的夫妻共有财产。2.长嫂张亚英将拆迁房产补偿款4489541.04元交胞弟范海俤与原告进行实际分割后,胞弟范海俤实得房产补偿款2100000元已属其个人财产,并借用答辩人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债务与安置其未成年非婚生子,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答辩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2015年8月,福州市鼓楼区房产遇国家征收拆迁,长嫂张亚英以产权人范光飞继承人的身份与拆迁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2015年10月经拆迁办结算,取得拆迁补偿款7049541.04元,因考虑到胞弟范海俤身患重病,家庭情况特殊,且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为此,长嫂张亚英除自己留下2560000元后,将其余的4489541.04元交胞弟范海俤一家自行处理。2015年10月20日,长嫂张亚英从福州市鼓楼区房屋拆迁工程处领取到拆迁补偿款后,因考虑到胞弟范海俤与原告长期分居,虽名为夫妻但感情已完全破裂,就连范海俤重病都没有照顾,因此长嫂张亚英就告知范海俤与原告一起到场去领取这笔钱,结果本案原告和范海俤都到了鼓楼区拆迁处,后来又跟长嫂张亚英一起到了海峡银行,并且两个人各开一张银行卡。当时在场的还有侄女范照丹、范照娟以及原告女儿范垒、女婿孙志有、答辩人和连凯;后经胞弟范海俤和原告以及范垒他们反复商量,最后范海俤和吴筱玉在众人的见证下达成口头约定,他们一致同意范海俤拿2100000元,原告拿2389541.04元,并当场转入各自开立的海峡银行账户。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胞弟范海俤从其所得拆迁房产补偿款4489541.04元中经与原告分割实得2100000元已属其个人财产。另胞弟范海俤事前就曾与长嫂张亚英商定在得到该房产拆迁补偿款后要共同出资100000元给香港的姐姐范金璋用于补偿其多年前汇款资助家里建房;因答辩人在拆迁房产分配上作了谦让,以及胞弟范海俤在患重病后的长期照顾等,胞弟范海俤在2015年4月2日曾亲笔立下遗嘱在得到该房产拆迁补偿款后应先补偿答辩人200000元,并特别交代由其非婚生子范某继承的遗产,其他人等不得侵占,以供他日后学业及生活费用。因此,在2015年10月20日胞弟范海俤实际分得房产补偿款2100000元后就亲自从其个人账户汇到答辩人的退养金工商银行账户1000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2015年11月3日,胞弟范海俤又亲身从其个人账户汇到答辩人的退养金工商银行账户1800000元后,同日,亲自借用答辩人的该退养金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700000元给其未成年非婚生子范某的生母刘某用以为他自己和非婚生子范某购置安置房与范某日后学业及生活费用;转款100000元给香港姐姐范金璋指定的账户(黄金荣)。胞弟范海俤为实行其在自己遗嘱上的心愿,于2016年3月6日再次亲身从其个人账户中汇到答辩人的退养金工商银行账户150000元用以补偿答辩人在拆迁房产分配上作了谦让以及对胞弟范海俤患重病后的长期照顾。以上事实证明,长嫂张亚英将拆迁房产补偿款4489541.04元交胞弟范海俤与原告进行实际分割后,胞弟范海俤实得房产补偿款2100000元已属其个人财产。因此,胞弟范海俤在2015年10月20日实际分得房产补偿款2100000元后借用答辩人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债务与安置其未成年非婚生子等合法开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答辩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3.上述事实已充分证明原告隐瞒真相,违背事实,从诉求案由,诉讼主体上都是错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于情于理相悖、应当予以依法驳回。
被告刘某辩称:1.本案案由错误、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其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其自认为案外人范海俤将夫妻间共同财产擅自转走为答辩人购买了房产,因此答辩人侵害了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积累的财产权益,从其陈述来看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侵犯夫妻间共同财产处理权,属于侵权之债。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侵权之诉,而非不当得利之诉。另外,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了侵权行为的实施人是范海俤,刘某并不存在与范海俤合谋侵犯被答辩人所称的夫妻间共同财产处理权,刘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答辩人诉状中要求“判令范光海、刘某连带返还不当得利2050000元”的诉讼请求错误。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法律只明确规定了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高度危险物致害等连带责任问题,而且都属于共同侵权产生的债务,另外还有因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而产生的债务连带偿还责任问题。本案中吴筱玉主张的债务是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与侵权之债、合同之债存在本质区别,吴筱玉在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诉称是“范海俤私自通过范光海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积累的财产权益”,可以看出,吴筱玉认可了是范海俤私自将财产转移出去,但又提出刘某、范光海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在诉状中都未主张刘某、范光海存在共同故意或合谋取得范海俤财产的行为,却要刘某、范光海承担范海俤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显然前后矛盾,无逻辑可言。3.答辩人不构成不当得利2050000元,理由如下:2015年11月3日,范海俤生前通过范光海账户转1700000元到答辩人的银行账上,非被答辩人所称的2050000元。范海俤转给答辩人的1700000元款是范海俤为非婚生子范某购买房屋及安顿其未来生活、学习、教育、医疗等生活所必要的开支。2015年12月份,范海俤亲自为范某选购了一套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手房并装修好后供范某居住,总计花费约1100000元,上述房产因范某尚未成年,因此答辩人刘某作为监护人也有登记在房产证上,但答辩人刘某向法庭承诺待范某年满十八周岁后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范某个人名下;剩余的约600000元目前虽存放在答辩人银行账上,但答辩人是作为范某的监护人对该款进行监管所有权属于范某,该款也只会用于范某的生活开支,只要范某满足银行开户条件,答辩人承诺随时会将该款项转给范某。因此,范海俤生前转到答辩人银行账上的1700000元并不是赠送给答辩人的,而是用于给范某购买房屋及扶养未成年范某的费用,范海俤作为范某的抚养义务人,在生前将财产赠送给范某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受法律保护的,答辩人不构成不当得利。范海俤生前赠送给范某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范海俤有权作出处分,被答辩人无权干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声称原福州市鼓楼区房产是其与范海俤在婚后与张亚英夫妇共同建造的,后被答辩人吴筱玉、范海俤与张亚英家庭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款分配协议》,因此认为协议中归被答辩人吴筱玉、范海俤的4489541.04元拆迁房补偿款属于吴筱玉与范海俤夫妻间共同财产,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该拆迁房在被答辩人吴筱玉婚前已存在,实际上是由范钟炎家族建造的,后产权有登记在范光飞名下。因此,该拆迁房并不属于被答辩人吴筱玉与范海俤的夫妻间共同财产,其中有部分是属于范钟炎家族财产,有部分属于范海俤个人财产。因拆迁房现已被拆迁,被答辩人也无法举证拆迁房属于夫妻间共同财产,应当由被答辩人吴筱玉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使该拆迁房中加盖中的部分是被答辩人吴筱玉与范海俤婚后共同建造的,但通过以下行为可以认定被答辩人吴筱玉与范海俤已就拆迁房补偿款项进行了分割。2015年4月2日,范海俤就拆迁房补偿款到位后的分配立下一份遗嘱,从该遗嘱内容可体现出范海俤已有分割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并对属于其个人部分立下遗嘱。2015年8月2日,在拆迁房补偿款的具体金额落实后,范海俤、被答辩人吴筱玉与张亚英一家就补偿款的分割进行协商,并且范海俤和被答辩人吴筱玉都各自在协议书上签字,而非日常习惯中由夫妻一方代表另一方或者家庭对方进行签字。2015年10月20日,范海俤、吴筱玉在收到张亚英通知领取拆迁补偿款后,范海俤、吴筱玉、范光海、范垒、张亚英、连凯、孙志有等众人一起前往银行,范海俤、吴筱玉各自开了一张银行卡,后范海俤、吴筱玉双方对4489541.04元补偿款如何分割问题在多次协商后达成了口头协议,范海俤拿2100000万,吴筱玉拿2389541.04元,该口头协议是在众人的见证下达成的,张亚英随后按照范海俤、吴筱玉双方达成的口头分割协议将款项分别打到各自的个人账户。范海俤与吴筱玉对拆迁房补偿款进行分割具有充分的理由。范海俤与吴筱玉因家庭矛盾纠纷,从1999年左右就开始分居,双方收入也各自归各自所有,在财产处理上除了拆迁房外已无任何交集,将拆迁房补偿款尽早分割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家庭矛盾。范海俤于2011年被查出身患结肠癌,治疗疾病所需资金巨大,但范海俤并没有稳定工作,因此提出分割拆迁补偿款用于治疗疾病也是合情合理的。范海俤在整个患病期间,吴筱玉既未出钱给范海俤看病,也未在范海俤住院期间对其进行照顾,相反都是范光海在出钱、出力照顾,而吴筱玉也因双方分居多年,再加上范海俤在外与答辩人生育范某,因此双方已不具备夫妻间为了维持家庭稳定所需的信任感,导致双方都提出分割拆迁房补偿款,并且最后付诸了行动。因非婚生子范某年龄尚小,答辩人也没有稳定工作和稳定住所,范海俤作为范某的扶养义务人,在范海俤身患绝症、时日不多的情形下,从普通公众角度理解来看,范海俤提出分割拆迁房补偿款并拿出部分用于安顿好范某未来生活的行为也是合法合理的。拆迁房在2015年8月份已被拆迁办封存等待拆迁,范海俤失去了固定住所,范海俤也需要分割拆迁补偿款用于购买房屋居住,以及安放父母的遗像。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范海俤将属于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并赠送给其非婚生子范某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答辩人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吴筱玉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筱玉与范海俤(2016年3月14日病故)于198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女范垒,现已成年。2002年3月16日,范海俤与被告刘某非婚生育一子范某。范光飞(2001年12月25日病故)、被告范光海、范海俤系三兄弟。2015年产权登记人范光飞名下坐落福州市鼓楼区房屋(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拆迁,同年8月2日,原告吴筱玉、范海俤作为乙方与范光飞之妻张亚英、女范照娟、女范照丹作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款分配协议》,该协议约定福州市鼓楼区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2560000元归甲方所有,4489541.04元归乙方所有。2015年10月20日,张亚英至拆迁办领取全额拆迁补偿款后,与原告吴筱玉、范海俤等人一同至福建海峡银行办理拆迁款分配手续。分配拆迁款时,被告称范海俤当场要求对半分割双方应得的拆迁款,原告不同意,双方还发生了争执;原告则称双方并未分割,只是说好分开保管。后双方一致同意范海俤拿2100000元、原告拿2389541.04元,款项当场转入范海俤、原告吴筱玉各自当场开立的海峡银行账户。范海俤取得款项后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3日、2016年3月6日三次向被告范光海的账户转账100000元、1800000元、150000元。2015年11月3日再由被告范光海账户分别向案外人黄金荣、被告刘某转账100000元、1700000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刘某与案外人许凤金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许凤金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附属间房产以成交价980000元转让给被告刘某。2015年12月22日,许凤金作为转让方、被告刘某、被告范某(范海俤代为签字)作为受让方共同在福州市房屋登记申请表上签字。现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附属间房产登记为被告刘某、范某共同共有。2016年3月14日范海俤病故。另查,范海俤曾于2015年4月2日立下《遗嘱》内容为福州市鼓楼区房屋面临拆迁,……,为避免因家庭财产问题产生纠纷和矛盾,特叮嘱将剩余部分的房屋产权面积安置补偿应先行补偿给范光海人民币贰拾万元,属于其遗产部分由女儿范垒和儿子范某各共同继承50%,应由儿子范某继承的遗产其他人等不得侵占,以供他日后学业和生活费用补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拆迁款分配协议、福建海峡银行流水、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福州市房屋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嘱》、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范海俤病故后,被告刘某作为非婚生子范某唯一的法定代理人,现已承诺待范某成年后将登记为共同共有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附属间房产过户到范某个人名下,剩余款项将用于范某的学业和生活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吴筱玉明知范某系范海俤的非婚生子,就应当知道范海俤对非婚生子范某有抚养的法定义务。其次,根据范海俤与原告吴筱玉就房屋拆迁补偿款4489541.04元各自领取2100000元、2389541元的事实,结合范海俤在履行抚养非婚生子的义务时必然需要使用金钱款项的情况,可以认定范海俤与原告吴筱玉已经实际对该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范海俤与吴筱玉对各自账户内的款项拥有支配处分权。故范海俤生前支配处分其账户内款项的行为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范光海、刘某、范某因范海俤的处分行为而取得的财产,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返还不当得利20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没有依据,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筱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原告吴筱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光智
人民陪审员 陈炜鑫
人民陪审员 陈占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游秀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