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11执10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曾某,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生。
被执行人:罗某,男,汉族,1992年9月5日生。该案申请执行人曾某与被执行人罗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6)赣0111刑初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标的的本金为4.4253万元,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执行。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11执102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 敏
审判员 万德平
审判员 聂国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清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