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宽,男,1992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嘉琳,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女,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宽因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行初1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以下简称平谷国土分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的复函》(京国土平函[2015]396号)(以下简称396号复函),主要内容为:由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张国经律师代理寄送的律师事务所(函)(中申函[2015]第103号)和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1村村民耿××等22人《行政给付申请书》已收悉,现函复如下:经查,近年来,陆续有11个项目征用×1村集体土地,依据征地单位和×1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单位已按期足额支付×1村征地补偿费,平谷国土分局均已办理征地结案手续。依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北京市征地补偿费征缴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平谷国土分局负责监督征地单位是否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1村委会负责具体补偿安置事宜;兴谷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所有征地项目办理过程中,平谷国土分局不是征地单位,不负责具体补偿事宜,申请人提出的由平谷国土分局支付18.6万元征地补偿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不服,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平谷国土分局作出的396号复函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依法限期履行给付上诉人18.6万元征地补偿费的法定职责。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第五条规定:“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应当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到位。”参照上述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依法征用的程序中,征地补偿费由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进行支付,被上诉人并不具有给付上诉人征地补偿费的职责。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18.6万元征地补偿费,没有事实根据。同时,针对上诉人的《行政给付申请书》,原平谷国土分局作出的396号复函亦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要求确认该复函违法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宽的起诉。陈宽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为国土资源部门,其职责为按照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确保征地工作依法规范有序地进行,该职责是法律、行政法规乃至部门规章等明确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第(三)项、第(十二)项等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具有给付征地补偿费用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没有权利、没有依据直接向用地单位申请给付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不仅无视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味推卸法律责任,而且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到底如何组织实施的征占地、组织实施征占地的合法性、认为征地补偿款已经支付到位的依据、为何不发放给上诉人的理由、为何×1村死亡的人员仍有征地补偿款的份额等等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复函”的行为,实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当然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一审法院对该“复函”的性质认定也是错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也应当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依法改判,确认平谷国土分局作出的396号复函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依法限期履行给付上诉人18.6万元征地补偿费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坚持公开的原则,征地补偿费由征地双方依法协商确定。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应当支付征地补偿费。据此,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不具有给付上诉人征地补偿费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其征地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平谷国土分局所作396号复函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396号复函违法亦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勇
代理
审判员 胡林强
代理
审判员 陈金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崇
书 记 员 孙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