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震,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7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8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于瑞,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皖1222刑初4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震驾驶皖Kxxx**小型面包车沿037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路口处,因驾驶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被太和县公安局五星镇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查,皖Kxxx**小型面包车系太和县五星镇博艺幼儿园接送学生车辆,该车核定载人数7人,实际载人数22人,属于严重超载。原判依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太和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刘震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刘震上诉提出:被查获的车辆系幼儿园老板刘某某所有,其也不是幼儿园的专职驾驶员,仅仅因为与刘某某是一个庄的,偶尔帮他驾驶该车接送学生;其有坦白情节,且已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6时许,上诉人刘震驾驶核定载人数7人的小型面包车接送幼儿园学生,实际载人数22人,沿037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路口处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刘震在核定载7人的面包车上实载22人,其中20人为幼儿园学生,其行为存在重大的公共安全隐患。同时,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评价其有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并无不当。因此,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琦
审判员 周国清
审判员 袁理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