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260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庆才,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庆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庆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彭庆才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杜某(女,殁年37岁,系河南省社旗县人)、唐雅萱母女经过东莞市桥头镇莲湖路迳联广场路段时与安某驾驶的左转弯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后,彭庆才、杜某、唐雅萱受伤昏迷,安某报警,因彭庆才受伤交警对彭庆才取保候审。杜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6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庆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负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安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彭庆才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庆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彭庆才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法庭上,被告人彭庆才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庆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彭庆才因本次事故致身体多处骨折、双肺挫伤、脑震荡。案发后,被告人彭庆才已赔偿了被害人杜某的亲属并得到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庆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庆才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庆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庆才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且得到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庆才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至庭审时仍未痊愈之现状,出于人道考虑,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庆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哲
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少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