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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辖终10号

李亮与华油实业开发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亮,华油实业开发总公司,邯郸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邯郸市裕泰燃气有限公司,蔡勤有,河北裕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裕隆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游亚芳,窦国英,李伟,潘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油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巷1号(德胜园区)北京中油宾馆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姜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道成,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邯郸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跨世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窦国英。

原审

被告:邯郸市裕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北(磁县煤化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立欣。

原审

被告:蔡勤有,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原审

被告:河北裕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跨世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善恒。

原审

被告:邯郸市裕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北(磁县煤化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飞。

原审

被告: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东柳北大街280号春光小区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李向民。

原审

被告:游亚芳,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审

被告:窦国英,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审

被告:李伟,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审

被告:潘小龙,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上诉人李亮因与被上诉人华油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原审被告邯郸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化工公司)、原审被告邯郸市裕泰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燃气公司)、原审被告蔡勤有、原审被告河北裕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实业公司)、原审被告邯郸市裕隆化工有限公司(裕隆化工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物资公司)、原审被告游亚芳、原审被告窦国英、原审被告李伟、原审被告潘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第31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油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华油公司与裕泰化工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了编号为HY-F-20140618-YTMH-045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华油公司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9日每月向裕泰化工公司采购不少于36000吨的冶金焦炭,总计不少于216000吨。合同签订后,华油公司向裕泰化工公司预付货款4000万元。被告裕泰燃气公司、被告蔡勤有、被告李亮、被告裕泰实业公司、被告裕隆化工公司、被告大禹物资公司、被告游亚芳、被告窦国英、被告李伟、被告潘小龙为被告裕泰化工公司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并办理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协议书》签订后至2014年9月,裕泰化工公司向华油实业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但自2014年10月起,裕泰化工公司便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经华油公司催促,裕泰化工公司仍拒绝向华油公司交付货物。2014年12月31日,裕泰化工公司向华油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承认自2014年10月后未按约定交货,并承诺返还华油公司预付货款。华油公司认为,裕泰化工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双方协议已经到期终止的情形下,裕泰化工公司应当返还华油公司预付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同时,抵押人、出质人和保证人,亦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裕泰化工公司返还华油公司预付款40000000元;2、裕泰化工支付华油公司违约金2160000元;3、裕泰化工公司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华油公司支付以4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的逾期退款违约金(暂计算约10220000元);4、裕泰化工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5、大禹物资公司、裕隆化工公司、裕泰燃气公司、游亚芳、窦国英、李伟、潘小龙对上述第1、2、3、4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华油公司有权在第1、2、3、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就裕泰燃气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华油公司有权在第1、2、3、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就裕隆化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8、华油公司有权在第1、2、3、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就蔡勤有、李亮出质的裕泰燃气公司的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9、华油公司有权在第1、2、3、4项请求范围内就裕泰实业公司出质的裕泰化工公司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出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0、案件受理费由裕泰化工公司、裕泰燃气公司、蔡勤有、李亮、裕泰实业公司、裕隆化工公司、大禹物资公司、游亚芳、窦国英、李伟、潘小龙共同负担。一审法院在向本案各原审被告送达起诉状后,李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华油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华油公司对李亮持有的裕泰燃气公司股权100万元享有质押权的编号为HY-F-20140624-YTZY-049的“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虽约定签约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但事实上该合同的签订地点在河北省邯郸市。根据“质押合同”第十六条关于双方均同意诉讼管辖为签约地人民法院的约定,本案应由实际签约地法院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协议书》与“质押合同”均约定合同的签约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诉讼管辖地为签约地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现华油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总额为52460000元(违约金为暂计数额),各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存在本院所处的省级行政辖区,而北京市海淀区属于本院辖区。一审法院同时认为,“质押合同”是《协议书》的从合同。华油公司系以裕泰化工公司未如约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供货义务为由要求裕泰化工公司承担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并依据“质押合同”要求李亮等承担担保责任的共同诉讼。因此,本案应依据主合同即《协议书》的有关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此,不管李亮所主张的“质押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为河北省邯郸市的主张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本院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行使管辖权。因此,李亮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李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亮不服一审裁定,持与原审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华油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系以其与裕泰化工公司之间在买卖活动中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要求裕泰化工公司承担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并依据“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协议》等担保合同要求李亮及其他原审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李亮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质押合同”作为担保合同系《协议书》的从合同。因此,本案应依据主合同《协议书》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均同意,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进行诉讼,诉讼管辖地为签约地人民法院。”同时,《协议书》写明,“签约地点:北京市海淀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现本案原审原告华油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而原审各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北省,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情形;华油公司诉讼请求总额为52460000元,在5000万元以上3亿元以下,应由北京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且本案《协议书》签约地北京市海淀区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李亮关于本案应当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李亮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亮

审判员 张 爽

审判员 谷 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铱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