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834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
负责人:冯前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先鹏,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羊亭村。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与被告孙先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先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82864.48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1日,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鲁K7N0**号车辆将孙爱红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爱红于2014年7月31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被告赔偿损失,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爱红各项损失82864.48元。因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有权向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侵权人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未取得驾驶证不得驾驶机动车,是驾驶人应当知晓的社会常识。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心存侥幸驾车外出发生事故造成孙爱红损失,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爱红各项损失82864.48元后,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先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交强险赔偿款8286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孙先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丛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