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2220号原告王淑红。原告王希权。被告孙雨新。
被告孙东升.原告王淑红、王希权与被告孙雨新、孙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淑红、王希权与被告孙雨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红、王希权诉称:原告王淑红和王希权是兄妹关系。被告孙雨新与孙东升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孙雨新、孙东升因为建鹿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整;为保证还款,被告用位于东丰镇柳河村养鹿场的鹿圈3排、新建房约262.4平方米、土地5000平方米等全部财产作抵押,当时原、被告是以买卖的方式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将本案的被告作为房屋出售方,实际是抵押借款。借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款,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场地买卖协议书一份,被告孙雨新对该证据无异议,该借条中名字是我和我儿子签字,但是该借款与我儿子孙东升无关;证据二、收据一份,被告孙雨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33万元借款中我记起的借款本金为9万元。
被告孙雨新辩称,该笔借款中借款本金为9万元,剩余为借款利息,该笔借款与孙东升无关,是我一人借款。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孙雨新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如果存在还款事实与借款33万元无关。被告孙东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雨新、孙东升于2014年3月15日与原告王淑红、王希权签订房屋场地买卖协议书一份,同时出具一份收款33万元的收据一份。现原告王淑红、王希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雨新、孙东升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淑红、王希权与被告孙雨新、孙东升虽然在形式上签订了《房屋场地买卖协议书》,但庭审中原告王淑红自认该协议实际为双方借贷关系的担保,且被告孙雨新亦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亦为借贷,故对原告王淑红与被告孙雨新、孙东升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王淑红自认被告孙雨新、孙东升为其出具的收据33万元中含借款本金为24万元,其中2013年10月8日借款本金为12万元,2013年11月6日借款本金为5万元,2013年11月27日借款本金为7万元,以上借款本金24万元的利息均约定月利为3分或5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月利2分计算,因原告王淑红与被告孙雨新、孙东升双方在2014年3月15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故以上利息截止日期均应为2014年3月15日,且原告王淑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2014年3月15日后继续计算利息的证据,故对2014年3月15日后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截止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本金12万元的利息应为12640元,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为4333元,借款本金7万元的利息为2240元。因原告王希权庭审中自认本案争议的债权中无其份额,故本案的债权人为原告王淑红一人。
被告孙雨新辩称与原告王淑红的债务中借款本金为9万元且与被告孙东升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孙雨新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雨新、孙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淑红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19213元,被告孙雨新、孙东升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淑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孙雨新、孙东升连带负担,与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19213元时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瑞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