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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6283号

江苏苏铝铝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财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财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铝铝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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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6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财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北纵三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广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杰,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苏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延长段李窝村。法定代表人曾凡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财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杰、被上诉人苏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查明,2010年3月18日,苏铝公司与财发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一份,苏铝公司将其B线铸轧机一套和变压器一套出租给财发公司,年租金22.5万元,租期三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对租金支付、租赁物的保管及维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财发公司使用了其承租的设备,现���铝公司除铸嘴加热炉外,其他设备均已被其拉走。苏铝公司的铸嘴加热炉被“王绍安”签字拉走。财发公司否认其拉走铸嘴加热炉。苏铝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财发公司返还铸嘴加热炉、铝液净化处理装置设备两台、电费押金2000元、租赁费506250元、违约金22500元。财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苏铝公司支付其租赁设备的保管费、保养费29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苏铝公司所称的铸嘴加热炉系本诉和反诉所包括的重要设备,但财发公司否认租赁设备包含该设备。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系B线铸轧机一套,且该铸嘴加热炉系被案外人王绍安签字拉走,但财发公司对拉走该设备予以否认,经审查,案外人王绍安拉走该设备涉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犯罪行为,故本案已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待苏铝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解决其铸嘴加热炉等问题后,双方再另行主张维护其民事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本诉原告江苏苏铝铝业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江苏财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财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不清楚案件事实,现认可王绍安拉走设备的行为代表财发公司,并不存在犯罪行为,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苏铝公司答辩称:由于一审中上诉人的不实陈述,苏铝公司才去公安机关报案的,现既然财发公司认可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二审中陈述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无论苏铝公司的本诉主张还是财发公司的反诉主张,均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院(2016)苏0302民初7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祝 杰

审判员 崔金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