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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9878号

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于秀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秀花,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9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秀花,女,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芹,女,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系于秀花之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圆明路**号。

法定代表人:石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于秀花因与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原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昆山环卫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于秀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支付其1999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住房公积金补缴金额、加班费及拖欠工资3倍赔偿金合计488068元;2、补缴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其工作16年,昆山环卫所拖欠其很多加班工资,仲裁委只支持两年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却一点也没支持;不能补缴2007年前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保是不对的;每月31日没有工资是错误的。昆山环卫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昆山环卫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无需支付于秀花双休日加班工资648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秀花于1999年2月27日进入昆山环卫所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18日止,于秀花岗位为环卫专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最低工资,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为最低工资。昆山环卫所为于秀花缴纳了社会保险。于秀花每天上班时间3时30至7时30分,1时至17时。昆山环卫所支付于秀花工资为最低工资(昆山环卫所认为双休日加班工资、国假日加班工资及高温费另行支付,银行对帐单为证)。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秀花达到退休年龄)。嗣后,于秀花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昆山环卫所支付1999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57014元、1999年2月27日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202.50元、1999年2月27日至2014年期间每月31日工资6862.50元、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作出裁决:

一、昆山环卫所支付于秀花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64824元;

二、驳回于秀花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昆山环卫所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考勤卡、工资发放表、银行对帐单、加班费发放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于秀花进入昆山环卫所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于秀花要求昆山环卫所支付1999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提供了工资照片及合同工工资(没有于秀花名字),昆山环卫所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对于秀花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昆山环卫所反驳于秀花主张向一审提供了考勤卡、考勤表、工资表、加班费发放表(没有于秀花的签字)、银行对帐单(证明昆山环卫所按加班费发放表支付了于秀花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国假日加班工资及高温费),于秀花对考勤卡、银行对帐单无异议,对考勤表不认可,对工资表、加班费发放表认为以其提供的照片为准(已不予认定),但于秀花没有证据证明昆山环卫所提供的考勤为虚假,一审对昆山环卫所提供的考勤表、加班费发放表予以认定,考勤卡、考勤表作为计算于秀花加班时间之依据。加班费发放表中加班费为双休日和国假日,一审一并审理。于秀花要求昆山环卫所支付两年前的加班工资,而仲裁裁决裁决的两年内休息日加班工资,于秀花也没有提起诉讼,即认可仲裁裁决,一审不予审理。昆山环卫所提供的加班费发放表、银行对帐单,除昆山环卫所正常支付于秀花最低工资外,另有每月多支付的情况(昆山环卫所认为分别支付了于秀花国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工资及高温费),但于秀花也不能合理说明。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行业特点,认定昆山环卫所支付了于秀花高温费、加班加点工资。经计算,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昆山环卫所已支付于秀花双休日加班、国假日加班工资36961.25元。于秀花要求双休日按8小时计算,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审予以支持。昆山环卫所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应当扣除。根据上述认定,经一审计算,昆山环卫所应当支付于秀花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双休日及国假日加班工资28713.11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不存在加班差额,昆山环卫所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予以支持。于秀花要求昆山环卫所支付拖欠加班工资3倍赔偿金,未经仲裁(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理涉。于秀花要求昆山环卫所支付年休假工资、住房公积金之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一审不予理涉。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昆山环卫所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不支付被告于秀花加班工资差额。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于秀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于秀花双休日加班时间,昆山环卫所主张周六周日每天工作8小时,于秀花主张全周每天均为9小时。因昆山市环卫所提供的考勤卡显示全周各天工作时长均为9小时,故本院采信于秀花每天工作时长均为9小时的陈述,昆山市环卫所的周六周日每天工作8小时陈述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一审以于秀花未提供证据证明昆山环卫所提供的考勤表为虚假,对昆山环卫所提供的考勤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昆山环卫所提供的考勤表、考勤卡可以作为核算于秀花加班时间的依据,于秀花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结合昆山环卫所提供的工资、高温费发放表可以作为昆山环卫所向于秀花发放工资等款项的依据。本院按照于秀花工作日每天加班1小时、休息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每天加班9小时统计于秀花加班时长,依照于秀花与昆山环卫所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以及法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方法,核算于秀花在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18日的加班工资。经核算,于秀花在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及基本工资、高温费之和,与按照于秀花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计算的对应时间段的总收入是吻合的,故一审认定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判决昆山环卫所不需支付于秀花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关于于秀花提出的2013年6月之前的加班工资、拖欠加班工资3倍赔偿金、年休假工资、住房公积金等,一审未予理涉也无不当。关于于秀花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于秀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秀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文

审判员 锁文举

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