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6民初170号
原告:潘洪林,男,蒙古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农民,住扎鲁特旗。
原告:张振岳,男,汉族,农民,1948年9月10目也生,住住扎鲁特旗。
被告:扎鲁特旗巨日合镇保安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海职务:村主任原告潘洪林、张振岳诉被告扎鲁特旗巨日合镇保安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
原告潘洪林、张振岳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洪林、张振岳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洪林、张振岳负担。
审 判 长 白音宝力稿
审 判 员 开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淑 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秀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