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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执28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21执28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男,汉族,住沁水县龙港镇。

被执行人:王某乙,男,汉族,住山西省屯留县河神庙乡。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晋0521民初514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14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王某乙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17年2月9日,关于王慧娟与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双方相互协商,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王某乙于2017年2月13日前将2016年的抚养费14516元(含执行费116元)交至沁水县人民法院。2、经王慧娟与王某乙妥善协商,并经王某甲同意,王某甲的抚养权归王某乙。王慧娟协助被执行人王某乙办理王某甲的过户、转学等手续。3、申请人王某甲同意随其父亲王某乙一起生活。王某乙不要求王慧娟支付抚养费。4、王慧娟可以在寒暑假期间探视王某甲。暑假期间王慧娟可以探视王某甲1至5天。被执行人王某乙已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第一项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晋0521执2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常飞飞执行员  郭贵文执行员  李 剑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