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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455号

潘旭东、马华彪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潘旭东,马华彪,东阳市林村萤石矿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4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旭东,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美君、王倩芸,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华彪,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一审

被告:东阳市林村萤石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黉门广场12号。

法定代表人:潘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潘旭东因与被申请人马华彪、一审被告东阳市林村萤石矿有限公司(简称萤石矿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旭东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不顾潘旭东与马华彪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协议中约定的“所借资金需要共同认定”的事实,判决马华彪向他人的全部借款由潘旭东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根据2014年7月27日协议约定“马华彪因投资萤石矿所借资金需双方共同认定”的内容,潘旭东只对其中的135万元借款承担支付责任。1.2012年7月26日潘旭东就萤石矿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与马华彪达成协议,马华彪先后支付潘旭东464万元,该款项包括股权转让款及马华彪的借款。2.马华彪担任萤石矿公司经理,对筹资2000多万元用于萤石矿开采,公司投入的资金已经亏损知情,马华彪也愿意承担该亏损,有录音为证,二审法院认定潘旭东提供的亏损记账凭证无法确认存有不当。3.双方共同确认的借款应认定为135万元。马华彪支付潘旭东的464万元,已用于萤石矿公司的承建、开采等费用,虽然马华彪向他人的借款超过135万元,但双方共同确认的借款为2013年5月28日潘旭东出具给马华彪的135万元收条,其余借款,未经双方确认,不应由潘旭东承担。4.2014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应以2012年7月27日协议为基础。尽管马华彪向他人的借款超过135万元,但根据协议约定合作期间的亏损,应由马华彪承担。至于135万元借款,应待潘旭东确认后,分别予以支付。5.一、二审法院不顾2014年7月27日协议约定的“所借资金需要共同认定”的事实,仅以需要“8月份归还徐宝福借款本息及蒋春生房产抵押的贷款本息,其余借款本息于年底前归还”的内容,片面认定马华彪投资萤石矿所有借款均由潘旭东承担归还责任,与事实不符。该约定本意是对135万元借款属于哪些债权人及债权利息和归还时间的确认,二审判决不合常理,违背了潘旭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二审判决对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没有依据。根据2014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应从2014年8月份起算。对其他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未共同认定,支付时间应从马华彪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开始计算。潘旭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评析如下:(一)关于2014年7月27日协议性质的认定问题。2012年7月26日潘旭东与马华彪签订协议,约定:在萤石矿开采筹集中,由马华彪出资400万元,双方共同承担亏损。2014年7月27日,潘旭东与马华彪又签订协议,约定原签订的协议终止,从此萤石矿的资产、负债及经营亏损与马华彪无关。马华彪因投资萤石矿所借资金经双方共同认定后本息由潘旭东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潘旭东与马华彪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协议,变更2012年7月26日的协议。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变更后的协议予以处理。(二)关于潘旭东应支付马华彪款项数额的认定问题。潘旭东与马华彪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原协议终止,从此萤石矿的资产、负债及经营的亏损与马华彪无关。马华彪因投资萤石矿所借资金经双方共同认定后本息由潘旭东归还。

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潘旭东向马华彪归还324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理由是:1.变更后的协议约定萤石矿的资产、负债及经营亏损与马华彪无关,故潘旭东应承担的付款数额应为马华彪支付给其的款项数额。2.变更后的协议约定其中2014年8月的还款为徐宝福借款本息及蒋春生房产抵押的贷款本息,上述两笔款项金额也已超过135万元,且潘旭东主张其仅需承担135万元本息的依据为2014年6月1日的录音,该录音形成于变更后的协议之前,不能作为其仅需承担135万元责任的依据。3.变更后的协议虽约定马华彪投资的款项需经双方共同认定,但潘旭东在一年后,仍以借款未经其认定为由,拒不付款,不符合协议约定。4.一、二审认定潘旭东应按欠条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旭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潘旭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忠良

代理

审判员  周进海

代理

审判员  颜晓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