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7执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魏君被执行人王昌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00132号,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昌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昌进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昌进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王昌进(证件号码:)在台州银行的11×××28的存款人民币265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田 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志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