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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345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龚田春、王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龚田春,王秀珍

裁判文书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34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7320729-X,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67号。负责人周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德忠,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康,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龚田春,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王秀珍,女,1966年5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龚田春、王秀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南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书,一、龚田春、王秀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借款本金84616.48元、利息4611.79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84616.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7.821%计算的利息。

二、龚田春、王秀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律师代理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2231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351元,由龚田春、王秀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13814.9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龚田春、王秀珍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其中,俩被执行人没有查询到银行存款及汽车。龚田春所有的座落于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中路367号西-201室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屋多年前已被拆迁拆除。现俩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已被本院例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也寻找不到被执行人的下落。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没有查询到俩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溧南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张志平

审判员  周 岳

审判员  宗 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盈 微信公众号“”